(2017)鲁02民终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佳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佳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理查德.马里奥.安德里奥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青,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佳功。上诉人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制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装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秦玉青,被上诉人黄佳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装制品公司上诉称,1、根据员工手册、培训课程记录表、员工奖惩通知书,可以清楚地证明被上诉人参加了相关培训课程,对相关规章制度清楚,被上诉人多次受到警告,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可以依照该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根据《员工违纪行为的通报》、《职工代表推选签到表》、《职工代表讨论签到表》、《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职工代表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讨论,通过了对被上诉人开除决定,该决定符合相关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既有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也有被上诉人违反规定的事实,上诉人履行了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应当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被上诉人黄佳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包装制品公司请求:判决:1、判令不予支付黄佳功赔偿金12800元。2、由黄佳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查明,黄佳功于2013年4月1日到包装制品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26日,包装制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手册7.2.5(1)之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黄佳功在包装制品公司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47.66元。一审另查明,2015年9月7日,黄佳功以包装制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8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5)第199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黄佳功赔偿金12800元”。该裁定下发后,被申请人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申请人黄佳功未起诉。一审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包装制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第7.2.5(1)之规定:“一年内累计书面警告三次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了与黄佳功之间的劳动合同,包装制品公司对黄佳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仅提交了一份口头警告,其它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且黄佳功对此不予承认,故包装制品公司对黄佳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议的依据,不符合员工手册第7.2.5(1)的规定,属违法解除,黄佳功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包装制品公司应向黄佳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为13238.3元,计算方式为2647.66元/月×2.5个月×2倍,黄佳功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黄佳功赔偿金1280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包装制品公司应支付黄佳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包装制品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故,判决:一、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佳功赔偿金12800元。二、驳回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包装制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包装制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包装制品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上诉人包装制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包装制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第7.2.5(1)之规定:“一年内累计书面警告三次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了与被上诉人黄佳功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包装制品公司对被上诉人黄佳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仅提交了一份口头警告,其它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黄佳功对此不认可,故上诉人包装制品公司对被上诉人黄佳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议,不符合员工手册第7.2.5(1)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劳动者存在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上诉人包装制品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相关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包装制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浩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