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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谭聪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谭聪哲,徐成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4799号宝鼎国际1511室。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武,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聪哲,男,193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审被告:徐成忠,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昌邑市。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聪哲、原审被告徐成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杨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1555.5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推理缺乏科学依据。1、本案受害人谭业阔在栖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无头痛头晕等情况,医院是在受害人病情恢复稳定后为其办理的出院手续。同时病历中并未记载不准受害人办理出院的意见、诊断或风险提示,也即受害人达到了正常出院的标准。2、栖霞整骨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车祸后遗症,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治疗证据或抢救记录证明,该证明缺乏合理性及科学性,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3、受害人系2015年3月治疗完毕出院,在2016年1月去世,两处相差8月有余,不论从哪一方面考虑,均无法得出明确结论:即受害人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在8个月的时间内,每个人的身体状况存在个体差异及动态变化,××的变化不定,在无明确证据的情况下,××的变化及进展,原审主观认定由交通事故所致,明显证据不足、缺乏科学有效的推理依据。被上诉人谭聪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成忠未到庭亦未答辩。一审原告谭聪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第一被告赔偿医药费41346.11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17时许,在栖霞市杨础镇十字路口处,被告徐成忠驾驶的鲁D×××××号轻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谭业阔相撞,致车辆受损,谭业阔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成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业阔无责任。徐成忠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谭业阔受伤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颅骨骨折。花医药费56346.11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哥谭业彬护理,在城镇居住。被告徐成忠已经赔付原告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在家中死亡,栖霞市整骨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车祸后遗症。谭业阔生前系栖霞市杨处供销社第三生资门市部职工,月工资3000元。另查,原告谭业阔死亡后,其父亲谭聪哲书面申请其变更为本案原告,法院予以准许。谭业阔本人无配偶及子女,原告谭聪哲共有子女7人,长子谭业海、次子谭业合、三子谭业彬、四子谭业岗、五子谭业广、六子谭业阔、长女谭翠华(因病已故);原告谭聪哲的妻子已故。又查,原告谭聪哲诉讼请求增加到414392.11元。一审法院依据原告谭聪哲、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死亡证明、申请书、护理人员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法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费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徐成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财产损失2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等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成忠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56346.11元,误工费3000÷30×18天=1800元,护理费86.42×18天=15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18天=540元,死亡赔偿金12930元×20年=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5÷6=7290元,前述款项共计357361.67元。综上,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成忠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357361.67元-120000元=237361.67元,扣除被告徐成忠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徐成忠应赔偿232361.67元。综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与被告徐成忠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120000元+232361.67元=352361.6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成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徐成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2361.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5.83元,由原告承担1250.76元,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徐成忠承担3565.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录音一份,主张系栖霞市整骨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的医生的录音,主要证明医生出具死亡证明推断书中谭业阔死亡的原因是根据家属的口述,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该录音不可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成忠驾驶轻货车与骑自行车的谭业阔相撞,致谭业阔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谭业阔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后在2016年1月19日在家中死亡。关于谭业阔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栖霞市人民医院病历表明谭业阔出院时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颅骨骨折的伤情并未治愈,栖霞市杨础镇榆格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谭业阔出院后一直没有好转,生活不能自理,在上诉人不能提出可能导致谭业阔死亡的原因及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谭业阔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一份,称系栖霞市整骨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的医生的录音,能够证实医生出具死亡证明推断书是根据家属的口述,死亡证明推断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无法证实被录音人的身份,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该录音亦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谭业阔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