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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596号公诉机关���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2009年11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吴某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李某使用餐叉将吴某胸部扎伤,致吴胸壁穿透创、胸腔积血等损伤;经鉴定,吴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医院被民警抓获,后获得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