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明煌与林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煌,林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742号原告:陈明煌,男,1984年12月9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聪斌,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陈明煌与被告林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聪斌偿还陈明煌石头荒料款318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主要为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林聪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林聪斌向陈明煌购买石头荒料,于2017年1月15日,林聪斌向陈明煌出具结算凭证,后林聪斌拒绝偿还石头荒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陈明煌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林聪斌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聪斌向陈明煌购买石头荒料,2017年1月15日,林聪斌向陈明煌出具结算凭证,内容如下:“兹欠陈明煌G654品种荒料款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元)。即日起四十五天内付清货款,逾期还款的,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有发生纠纷,则由中共岩溪镇人民法院管辖。兹特立此证。欠款人聪斌”。本院认为,陈明煌与林聪斌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林聪斌应根据结算数额及约定的时间向陈明煌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林聪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明煌请求判令林聪斌偿还货款3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也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责任,即“即日起四十五天内付清货款,逾期还款的,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煌支付货款31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林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添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宏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