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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东、晋城市盛世春秋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国东,晋城市盛世春秋商贸有限公司,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巴公镇南连氏村。法定代表人:申明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永,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缔景皇冠大酒店***室。法定代表人: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东,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晋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盛世春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街时家岭农行凤城支行家属院**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凤台东街****号万通商业广场*号。负责人:张建国,该分行行长。再审申请人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远公司)、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绿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国东、晋城市盛世春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春秋公司)、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2016)晋05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纪恒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对律师代理费的判决内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从晋城银行当庭出示的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为盛世春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文本看,担保人和债权人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明确约定。同时,本案中,担保合同是晋城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原判决未对晋城银行违规放贷事实做出正确合理认定。本案中世纪恒远公司主张晋城银行未对春秋公司的贷款进行监管,银行应当承担责任。晋城中院认为晋城银行与春秋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关于贷款风险的控制条款系晋城银行的权利非义务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中风险控制条款正是晋城银行的义务和职责。正是由于晋城银行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调查借款人的偿债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未对上述贷款申请材料进行相应的贷前真实性审查,在贷款发放后亦未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导致贷款未收回,世纪恒远公司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庭审中法庭未核实相关情况,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晋城银行一审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盛世春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735000元,但一审判决盛世春秋公司偿还本金1735000.28元。二审维持一审的判决。润泽绿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对律师代理费的判决内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从晋城银行当庭出示的润泽绿化公司为盛世春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文本看,担保人和债权人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明确约定。同时,本案中,担保合同是晋城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原判决未对晋城银行违规放贷事实做出正确合理认定。本案中润泽绿化公司主张晋城银行未对春秋公司的贷款进行监管,银行应当承担责任。晋城中院认为晋城银行与春秋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关于贷款风险的控制条款系晋城银行的权利非义务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中风险控制条款正是晋城银行的义务和职责。正是由于晋城银行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调查借款人的偿债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未对上述贷款申请材料进行相应的贷前真实性审查,在贷款发放后亦未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导致贷款未收回,润泽绿化公司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庭审中法庭未核实相关情况,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晋城银行一审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盛世春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735000元,但一审判决盛世春秋公司偿还本金1735000.28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时,晋城银行提交了其分别与世纪恒远公司、润泽绿化公司签订的,为盛世春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制式《保证担保合同》。一审法院基于该《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用、通知保证人费用)和所有其他债权人为实现保证人所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之情形,判定润泽绿化公司、世纪恒远公司应予承担晋城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二审维持,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二)关于放贷监管问题。世纪恒远公司、润泽绿化公司均主张晋城银行未对盛世春秋公司的贷款进行监管,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基于晋城银行与盛世春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虽约定晋城银行有权对春秋公司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和了解,但判定上述风险控制条款系晋城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晋城银行是否严格遵守上述条款,不能成为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符合民事自治原则和依约依法确定责任之要求,世纪恒远公司和润泽绿化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三)关于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晋城银行一审诉请偿还本金1735000元,一审审理后判决给付借款本金1735000.28元,二审维持。因本金诉请与所判差额0.28元,数额很小,未导致各方显著失衡,属于审判工作中的瑕疵,且基于司法资源的节省,世纪恒远公司和润泽绿化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世纪恒远公司和润泽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和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志祥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