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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隋丽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613号原告:隋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京南市场商业楼。负责人:王姝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隋某与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隋某医疗费11788.09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6时30分许,王玉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铁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23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康键峰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隋某、康键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隋某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华负全部责任。王玉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19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经济损失。原告隋某出院后按医嘱进行了四次复查。2017年2月22日,原告隋某在宁城县中心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并住院治疗15天。原告隋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刘余彬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隋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隋某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足额赔偿。医疗费应该由商业险承担,原告隋某请求的误工费因第一次诉讼时已经主张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误工费我公司不再赔偿。第一次赔偿了44天,鉴定结论是本次事故外伤合计误工期为300天,如果判决我公司赔偿,要求按照256天计算误工费。且误工的发生时间在2016年,标准应该按照每天90.1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王玉华驾驶×××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隋某请求的误工费因第一次诉讼时已经主张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误工费我公司不再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日16时30分许,王玉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铁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23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康键峰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康键峰、原告隋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隋某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华负全部责任。王玉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内0429民初3655号和(2016)内0429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康键峰的医疗费156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计20092.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康键峰的误工费3964.40元、护理费4840.00元,计880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一、原告隋某的医疗费357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计4011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即30115.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隋某的误工费3964.40元、护理费4840.00元,计880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隋某出院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进行四次复查、并于2017年2月22日在宁城县中心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787.09元。经原告隋某申请对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隋某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300日”,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隋某支出鉴定费8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华负全部责任。王玉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隋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二名伤者本案原告隋某和康键峰,经本院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7608.8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207.82元。原告隋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17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10000元,达到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1650元,原告隋某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经鉴定”被鉴定人隋某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300日”,应扣除已判决的住院期间误工天数44天。误工费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每天99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344元[99元×(300天-44天)],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费,原告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隋某请求的误工费因第一次诉讼时已经主张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误工费不再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隋某关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立即赔偿给原告隋某医疗费117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3287.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立即赔偿给原告隋某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25344元,合计26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邮寄费110元,合计603元,由原告隋某负担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368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隋某;鉴定费880元,由原告隋某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70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