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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都县环境保护局、于都县华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于都县环境保护局,于都县华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31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于都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袁上森,局长。被执行人于都县华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黄麟乡杨屋村。法定代表人陈荣军。申请执行人于都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于都县华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的环境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5日,于都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于环批﹝2014﹞182号关于《华晨公司年存栏2200头生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要求项目建设必须全面落实《报告表》所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项目在运行过程中废气、废水、噪声均必须达标排放。项目建成后必须向该局提交试运行申请,批准试运行3个月内,必须向该局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运行等。2014年12月17日,华晨公司向于都县环境保护局申请要求试运行。同年12月17日,于都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于环批﹝2014﹞193号关于《华晨公司年存栏2200头生猪建设项目试运行的申请报告》的批复,原则上同意该项目试运行。项目建设投入试运行3个月内,必须向该局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运行。于都县环境保护局在调查时,发现华晨公司未按环评批复要求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即投入生产,遂于2016年9月8日向公司下发于环责改[2016]6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1、停止生产;2、完善污染防治设施,限期在2016年10月16日前,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该决定书于同年9月12日送达给法定代表人陈荣军,但华晨公司未予整改;于都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4日向华晨公司送达于环罚告字﹝2016﹞1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11月10日,于都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于环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华晨公司处罚:1、停止生产;2、罚款40000元。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账号,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交待了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间等。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1月送达给陈荣军。2017年5月22日,该局向陈荣军送达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拒绝签收。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于环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于都县环境保护局于环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于都县华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生产,交纳罚款40000元并加处罚款4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肖庆华审判员 严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