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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巴音其劳与乌审旗粮食管理中心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巴音其劳,乌审旗粮食管理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巴音其劳,男,出生于1951年10月1日,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巴音希泊日嘎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审旗粮食管理中心,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党政大楼**号楼。法定代表人:吕琪,局长再审申请人杨巴音其劳因与被申请人乌审旗粮食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巴音其劳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以行政起诉还是民事起诉,属于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应当补正的内容,一、二审法院驳回杨巴音其劳的起诉,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该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杨巴音其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巴音其劳诉讼请求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杨巴音其劳认为,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告知补正的内容,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该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等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杨巴音其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巴音其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审 判 员 徐 澎审 判 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荣如侠书 记 员 田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