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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博鼎融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鼎融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394号原告:四川博鼎融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许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固驿镇。法定代表人:李春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四川博鼎融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博鼎融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被告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锦莉、李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博鼎融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咨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申报国家或地方政府资助计划项目提供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在2014年为被告就高产广适型杂交稻新品种川谷优7329项目在成都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成功立项,立项资金为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立项后按照实际到账总金额的20%,即100万元*20%=20万元,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为被告开具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仅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万元,尚有应付而未付的15万元咨询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3项载明:如甲方(本案被告)逾期付款,乙方(本案原告)将向甲方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远远高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000元违约金数额的,现原告已经自行降低了违约金的标准与数额,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按照合同约定,确实为20万元咨询服务费。但另一方面,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付款前,乙方(本案原告)应向其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但是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面额1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被告再向原告支付5万元咨询服务费即可。故被告方现在愿意再支付原告5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对于给付咨询服务费的金额口头达成一致,故被告也不存在违约的前提,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认可。第二,按照《成都市战略性新兴产品和重点新产品研发补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是不应当支付这笔咨询服务费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咨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申报国家或地方政府资助计划项目提供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合同载明:“一、……甲方委托乙方就申报国家或地方政府资助计划项目提供咨询服务。……三、……6、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四、支付费用条款……2、由双方合作完成的项目申报材料,如通过专家评审并获得批准立项,在每笔资助资金(实际到账金额)到达甲方账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地方资助总额的20%标准,一次性用自有资金付清乙方咨询服务费,乙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如延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五、违约责任……3、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将向甲方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的“高产广适型杂交稻新品种川谷优7329”项目在成都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成功立项。2014年12月24日,成都市科学技术管理局网站登载了“2014年成都市战略性新兴产品研发补贴拟立项项目公示”,在公示名单序号73载明“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高产广适型杂交稻新品种川谷优7329”。另根据成都市科学技术局《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成都市第一批科技项目的通知》中的附件,即战略性新兴产品和重点新产品研发补贴申报指南第二项资助额度,载明“战略性新兴产品补贴经费100万元”。关于立项资金100万元的拨款事宜,被告庭审中陈述“从现有资料看,应该是拿到了”。原告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的《咨询合作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开具面额为100000元的一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对于剩余150000元咨询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咨询服务合同》一份、企业申报系统截图、成都市科学技术管理局网站登载的“2014年成都市战略性新兴产品研发补贴拟立项项目公示”截图、项目公示名单、战略性新兴产品和重点新产品研发补贴申报指南、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照地方资助总额的20%标准,一次性用自有资金付清乙方咨询服务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0元咨询服务费,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未给付属实。被告辩称双方口头达成一致,被告再向原告支付5万元咨询服务费即可。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合同中载明“违约责任……3、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将向甲方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原告起诉时已经自行降低违约金的标准与数额,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在辩论意见中陈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认可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综合全案情况及各时间节点,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被告应付的150000元咨询服务费已逾期两年多尚未支付,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被告尚欠金额即150000的30%为宜,即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四川博鼎融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50000元和违约金4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