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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巨云叶与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郭保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巨云叶,郭保军,西安凯森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军。委托代理人:靳雪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云叶,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保军,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雪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凯森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胡洁睿,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云叶、原审被告郭保军、原审第三人西安凯森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陕011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鑫宝公司不向巨云叶支付借款人民币6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巨云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宝公司书写欠条后,凯森公司并没有向鑫宝公司支付借款,鑫宝公司多次向凯森公司索要借条,但其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双方在2015年2月6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说明双方合作期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已终止,不存在纠纷,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是法院扣划60万元形成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鑫宝公司不存在欠巨云叶款项的事实,所以也就不存在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判决鑫宝公司支付巨云叶借款的事实,而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巨云叶的诉讼请求。巨云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鑫宝公司以《合同终止协议》来否定《借条》所述事实,但是两者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巨云叶亦不认可《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本案争议的是凯森公司将其对鑫宝公司的6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巨云叶,该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清偿,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巨云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鑫宝公司、郭保军归还欠款6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即2016年4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鑫宝公司、郭保军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鑫宝公司与第三人凯森公司之间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至2015年11月15日止,该协议实际由巨云叶与鑫宝公司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协议约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以鑫宝公司名义开设共管账户。2015年8月28日鑫宝公司因与他人纠纷,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从该账户上扣划60万元,同日郭保军即向第三人凯森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向西安凯森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注此款是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鑫宝公司、郭保军署名并加盖鑫宝公司公章。因凯森公司与巨云叶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巨云叶与凯森公司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凯森公司对鑫宝公司的债权60万元全部转让给巨云叶。因鑫宝公司、郭保军未能归还欠款,巨云叶遂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法院,庭审中,鑫宝公司认为其在诉讼前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其与凯森公司之间已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说明双方就合作期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已终止,本案巨云叶所诉的60万元就包含在该终止协议当中,巨云叶、凯森公司均对此终止协议不予认可。又查,巨云叶已代凯森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向鑫宝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审理中,经巨云叶申请,一审法院院对鑫宝公司的到期债权依法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鑫宝公司因法院执行,扣划其与第三人开设的共管账户上资金60万元后,自愿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其应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凯森公司因与巨云叶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对鑫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巨云叶,且凯森公司已电话通知鑫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军,故鑫宝公司应对巨云叶承担还款责任。鑫宝公司辩称其与凯森公司之间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并且包含本案所涉60万元,但其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故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合作协议履行中的纠纷,其可另案主张。鑫宝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系鑫宝公司借款而且该款实际使用人也是鑫宝公司,郭保军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巨云叶要求郭保军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巨云叶要求鑫宝公司承担自债权转让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鑫宝公司应承担自巨云叶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巨云叶借款60万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17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巨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90元(案件受理费10110元、保全费3780元),巨云叶已预交,由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宝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凯森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0万元,该借条也注明此款是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况且上述借条是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而扣划鑫宝公司与凯森公司开设的共管账户上的60万元资金后,鑫宝公司自愿向凯森公司出具。以上情况可以证明凯森公司与鑫宝公司之间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鑫宝公司认为其出具借条后,凯森公司未支付其出借款之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鑫宝公司认为其与凯森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并且包含本案所涉60万元。但鑫宝公司所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之内容并未涉及60万元借款事宜,鑫宝公司之主张缺乏依据支持。本案凯森公司向巨云叶转让债权后,已经通知了鑫宝公司,因此,巨云叶向鑫宝公司主张还款之理由成立。综上所述,鑫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鑫宝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