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90高凌云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凌云,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190号申请执行人:高凌云,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清华园西区。被执行人:吴军,男,汉族,1979年8月8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高凌云与被执行人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吴军应支付申请人高凌云本206761.8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军的银行存款,其数额仅为数百元且已经冻结;亦查无车辆信息;另,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军共有的位于扬中市××西北路××室房产(该房产已被抵押给农商行,正在另案拍卖中,本案申请人已向另案法官申请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吴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军长期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