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赞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赞平,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赞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广伟、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凌晨10时许,被告人王赞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恒郦城小区3号楼1单元门前,趁被害人张某入户检查天然气安全之际,将其停放于门前的新飞牌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于维力西附近的工商银行楼下。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4元。被告人王赞平于2017年5月16日被民警抓获。被盗新飞牌白色踏板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赞平单处罚金刑。被告人王赞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赞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赞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新飞牌白色踏板电动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