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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454号王定平,男,1970年8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3402231970********,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戴汇村团结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水岸兰庭*幢*******室。代表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定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0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王开清驾驶粤B×××××号福克斯牌小型汽车由宜昌开往武汉。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88KM﹢200M处,该车前部撞上前方原告王定平驾驶的皖B×××××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皖B×××××号车又撞上前方车辆,致使皖B×××××号车车头车尾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认定:王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只对受损车辆车头定损,对车尾损失拒绝定损。随后,原告在同一维修点对受损车辆车头车尾损坏部分进行维修,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对车尾的损失拒绝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予以证实;2、原告应当提供对方车辆信息及驾驶人身份信息,以便保险公司代为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汽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车尾损失花去修理费1901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王定平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62918.40元,缴纳保费1241.21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24日止。2017年2月4日,王开清驾驶粤B×××××号福克斯牌小型汽车由宜昌开往武汉。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88KM﹢200M处,该车前部撞上前方原告王定平驾驶的皖B×××××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皖B×××××号车又撞上前方车辆,致使皖B×××××号车车头车尾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认定:王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定清随即向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只对受损车辆车头定损,对车尾损失拒绝定损。随后,原告王定清在同一维修点对受损车辆车头车尾损坏部分进行维修,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车头修理费5900元,对车尾修理费19010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定平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定平在购买保险的同时按约交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只进行了部分赔付,对剩余部分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王定平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190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定平保险金1901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志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