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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郝恒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郝恒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恒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太,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郝恒锐姑父。上诉人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恒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上诉人郝恒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虽签有买卖合同,但涉案购房款达300万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交付了房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郝恒锐辩称,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交付的房款大部分为汇款,少部分为现金,被上诉人提供有汇款凭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恒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谐置业公司为郝恒锐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郝恒锐购买和谐置业公司开发的“和谐北大花园”58号楼东至西4号、5号商铺(现房,1-2层),房屋建筑面积共619.22平方米,计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郝恒锐即付清购房款300万元,和谐置业公司为郝恒锐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另外,合同约定和谐置业公司应当在交房后9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和谐置业公司的原因致郝恒锐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和谐置业公司应当按已付房款的1%向郝恒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日,和谐置业公司即将上述商品房交付郝恒锐使用。另查明,和谐置业公司开发的“和谐北大花园”系城中村改造项目,因和谐置业公司的税收原因,郝恒锐至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也未向郝恒锐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郝恒锐已按约付清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和谐置业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和谐置业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产权登记机关,郝恒锐要求和谐置业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应视为要求和谐置业公司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郝恒锐购买和谐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为现房,因和谐置业公司的原因致郝恒锐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和谐置业公司依法应当按约定即应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向郝恒锐支付违约金3万元(300万元×1%)。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和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和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恒锐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和谐置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恒锐提交张庆堂出具的收条三份、郝恒锐汇款凭证两份及郝恒锐的中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明确记载为一次性付款,并注有“买受人于2015年10月11日交付房款,一次性3000000元”内容,上诉人亦于2015年10月1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加盖有“和谐置业公司北大花园财务专用”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高亮私章的收款收据,同时上诉人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与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亦可佐证其支付房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书,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按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和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