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华妹、李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阮帝德,阮红志,李月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妹,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妹,系李陈明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妹,系陈少芳的儿子。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帝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红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明,女。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因与被上诉人阮红志、李月明、阮帝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18558.6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15年2月23日12时许,上诉人李华妹和被上诉人阮帝德发生争吵,被上诉人阮帝德殴打上诉人致轻微伤(后鉴定),2015年2月24日上诉人李陈明和上诉人陈少芬因家人被打一事向被上诉人阮帝德追讨赔偿,被阮帝德的家人即被上诉人阮红志、李月明打伤,两人在中医院住院九天,李华妹住院十天,三人共花去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8558.61元,对于这些费用,上诉人多次追讨,但被上诉人一直不肯赔偿,上诉人李华妹于2015年12月15日向杨梅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李华妹提出调解而中断,所以李华妹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到2016年12月14日止,上诉人是2016年7月25日提起诉讼的,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18558.61元。在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杨梅派出所对阮帝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都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阮帝德伤害上诉人李华妹,被上诉人阮志红和李月明伤害李陈明、陈少芬的事实,住院资料和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了住院所有的花费,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18558.6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阮红志、李月明、阮帝德共同辩称:一、本案上诉方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也是本案的争议问题,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2月23日。2.上诉人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的时间是2015年2月23日至3月5日。3.上诉人向一审提起诉讼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由一审法院收文章盖章确认。4.在纠纷发生直至上诉人向一审提起诉讼,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的调解,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做过任何的赔偿。5.化州市公安局杨梅派出所对本案的处理询问也是在2015年的2月份。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无论从纠纷的时间起算还是从上诉人治疗终结的时间起算都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不是两年。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杨梅镇政府调解委员会曾经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纠纷杨梅镇政府调解委员会没有进行过任何的调解。被上诉人没有到过杨梅镇政府调解委员会也没有收到过调解通知。双方也没有签到过调解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提交过调解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所谓的调解是上诉人单方向杨梅镇政府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调解申请。单方提出的调解申请不是正式调解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阮帝德、阮红志、李月明赔偿原告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18558.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2时许,在XX市XX镇XX村土地庙后面空地处,李华妹雇佣一辆钩机清理填在其土地上的泥土,阮帝德来到现场阻止,李华妹和阮帝德为此事发生争吵,之后阮帝德将李华妹摔倒在地上并进行殴打。2015年2月26日,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化)公(司)鉴(法活)字[2015]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华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2月24日,陈少芳、李陈明因阮帝德打伤李华妹一事,两人去到阮帝德的家里找阮帝德赔偿医药费,与阮红志、李月明发生争吵,李陈明以被阮红志打伤为由、陈少芳以被李月明打伤为由向杨梅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在杨梅派出所处理未果后,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向一审示院起诉请求阮帝德、阮红志、李月明赔偿医疗费等共18558.61元。事情发生后,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均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李华妹在中医院从2015年2月23日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用去医疗费4425.03元;李陈明在中医院从2015年2月24日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用去医疗费2942.10元;陈少芳在中医院从2015年2月24日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用去医疗费3858.0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阮帝德、阮红志、李月明均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受伤后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治疗终结出院,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的伤情并不存在“当时未曾发现”之情形,治疗终结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也已经确定,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应在2016年3月5日前起诉要求赔偿,但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不主张权利,直至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于2016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权利时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的诉讼主张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申请人为李华妹2015年12月15日向化州市杨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三上诉人曾经向杨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申请调解书是上诉人单方申请,其在一审也没有提及过杨梅镇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也没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申请书,该申请书是在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后才串通杨梅镇政府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上诉人不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盖章,只有李华妹一个人的签名盖章。杨梅镇政府没有对本案进行过干预和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阮帝德、阮红志、李月明是否侵犯了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阮帝德、阮红志、李月明是否侵犯了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化州市公安局根据对阮帝德、李华妹及证人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李华妹的伤情鉴定文件等认定阮帝德殴打李华妹导致李华妹受伤,并据此对阮帝德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由于阮帝德的过错侵害了李华妹的人身权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华妹在本案中请求阮帝德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阮红志、李月明是否侵犯了李陈明、陈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李陈明、陈少芳应就其损失是由阮红志、李月明的侵权行为造成,且其损失与阮红志、李月明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李陈明、陈少芳没有举证证实侵权人为阮红志、李月明,而李陈明、陈少芳提供其在医院治疗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的侵权人为阮红志、李月明,亦无法证明其两人身体受到的侵害与阮红志、李月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李陈明、陈少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陈明、陈少芳要求阮红志、李月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华妹、李陈明、陈少芳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李华妹的诉讼时效问题。李华妹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5日向化州市杨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李华妹于2015年3月5日治愈出院,诉讼时效因2015年12月15日向化州市杨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而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5日重新起计,至李华妹于2016年7月25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阮帝德在二审中主张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解工作,也没有通知阮帝德参与调解,因此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由此可知只要李华妹请求调解的意思表示到达人民调解委员会即可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考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调解工作,也不考究调解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了相对人阮帝德,因此对阮帝德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陈明、陈少芳的诉讼时效问题。《人民调解申请书》的申请人只有李华妹一人,李陈明、陈少芳非《人民调解申请书》的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阮红志、李月明委托李华妹代为调解,因此无法认定李陈明、陈少芳曾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阮红志与李月明均于2015年3月4日治愈出院,至两人于2016年7月25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阮帝德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李华妹的人身受到损害,阮帝德理应对李华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李华妹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4225.03元,有化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茂名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李华妹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但李华妹在本案中只请求500元,这是当事人的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1200元,李华妹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李华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为1200元(120元/天×10天),李华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789.37元,李华妹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华妹为农业人口,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类为28812元/年,李华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789.37元(28812元/年÷365天×10天),李华妹在本案中请求828.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李华妹未能提供花费了交通费的票据,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华妹该请求,本院以予驳回。6.验伤鉴定费200元,属于李华妹维权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6项共6914.4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的改判是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二、阮帝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验伤鉴定费共6914.4元给李华妹。三、驳回李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陈明、陈少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阮帝德负担50元,李华妹负担2元,李陈明负担38元,陈少芳负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阮帝德负担100元,李华妹负担4元,李陈明负担76元,陈少芳负担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健军审 判 员 曾维海代理审判员 莫 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富华书 记 员 区成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