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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财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闵令彬、宋刚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闵令彬,宋刚强,赵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财保141号申请人:闵令彬,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申请人:宋刚强,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申请人:赵芹,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蒙城县,申请人闵令彬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宋刚强、赵芹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东方名府19幢16层1604室房屋一套,并已提供闵令彬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闵令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宋刚强、赵芹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东方名府19幢16层1604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交由宋刚强、赵芹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二、查封闵令彬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闵令彬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爱国审判员  宋家武审判员  宋海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321财保108号之一申请人:汪超,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永平街12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04160311。被申请人:赵坤,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小坝子路5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808010155。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皖0321财保108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赵坤所有的“皖C×××××”号轿车一辆,并已提供申请人汪超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赵坤所有的“皖C×××××”号轿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汪超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徐爱国审判员宋家武审判员宋海灵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张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