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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熊学兵与彭金盆、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学兵,彭金盆,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962号原告:熊学兵,男,1955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金盆,男,1988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董忠,男,196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杰,男,住四川省筠连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职工。原告熊学兵与被告彭金盆、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彭金盆、董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金盆、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56.30元;2、由被告彭金盆、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彭金盆驾驶号牌为川QX小型轿车在筠落路28KM+800M处掉头时,与从沐爱镇方向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号牌为川A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以后原告又与从巡司镇方向往沐爱镇方向的被告董忠所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240.26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到筠连县118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162.4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又到筠连县大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264.83元。2016年5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2016年2月16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彭金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告董忠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9667.49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鉴定费2320元,护理费80元/天×27天=2160元,误工费60元/天×84天=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董忠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与被告董忠无关,被告董忠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1、应扣除20%自费药费用;2、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能计算原告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不能计算原告营养费;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7、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8、被告董忠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与被告董忠应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9、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10、原告医疗费存在治疗非摔伤药物费用。被告彭金盆辩称:1、被告彭金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第1-9意见一致;2、事发后,被告彭金盆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彭金盆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合法车辆以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彭金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董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被告彭金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董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被告彭金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董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申请书,筠连县沐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申请筠连县沐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事宜。被告彭金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董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金盆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被告彭金盆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商业保险卡,证明被告彭金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被告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计算书列表,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被告彭金盆、董忠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忠未提交证据。本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调取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被告彭金盆、董忠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彭金盆为其所有的川Q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3日11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11时止。2016年2月12日,被告彭金盆驾驶川QX小型轿车在四川省筠连县筠落路28KM+800M处掉头时,与从筠连县沐爱镇方向驶往筠连县巡司镇方向行驶的原告熊学兵所驾驶川A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以后原告又与从筠连县巡司镇方向往筠连县沐爱镇方向的被告董忠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3-7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左侧少量血气胸;4、胸骨体骨折并胸骨后、心包前少量积液;5、心脏钝挫伤;6、右侧多肋陈旧性骨折;7、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2016年2月16日,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彭金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告董忠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院外继续休息制动4-6周,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因不当及过早活动造成骨折断端移位致血胸、气胸加重,骨折不愈合;3、门诊随访,术后每1、2、3、6、9、12月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在医师指导下行适度功能锻炼。原告在四川省筠连县人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7280.2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支付2280.23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到四川省筠连县118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3、4、5、6、7肋骨骨折。2016年3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遵医嘱继续药物治疗;2、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3、不适请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四川省筠连县118骨科医院医疗费1162.4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到四川省筠连县大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3-7肋骨骨折;2、胸骨体骨折;3、右侧多肋陈旧性骨折;4、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2016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自动离院后果自负,出院后1、3、6、9月复查胸片,防受凉、禁止剧烈运动。原告支付四川省筠连县大众医院医疗费1264.83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2016年5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4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学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出勘费、交通费等102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酿成诉讼。另查明,经本院询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不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审查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卡,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申请书,筠连县沐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计算书列表,本院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无加强营养意见,对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人群,故对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收取了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且鉴定意见亦无后续治疗费,故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鉴定费1720元。被告彭金盆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被告彭金盆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扣除自费药费用,被告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是否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扣除自费药费用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伤者入院治疗,很难选择选用何类药物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采用何类药物治疗。产生自费药不是原告原因,而是治疗原告病情必用药物,且被告彭金盆投保保险目的就是在发生事故后转移赔偿责任,减少损失,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是否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三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被告董忠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彭金盆驾驶的川Q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董忠行使追偿权。故本案被告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不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彭金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由被告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彭金盆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责任,被告董忠承担15%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彭金盆为其所有的川Q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尚有的赔偿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彭金盆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彭金盆承担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共计9707.4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667.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1年)×10%=19469.30元;3、鉴定费1720元;4、护理费60元/天×25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5天=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606.79元。由于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范围,故医疗费为9667.49元+250元=991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8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前述两笔费用共计35606.79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0606.7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彭金盆、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3765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0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学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606.79元;二、驳回原告熊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已由原告熊学兵预交),由原告熊学兵负担55元,被告彭金盆负担261元,被告董忠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