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469吴迪与王春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王春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469号原告:吴迪。被告:王春烽。原告吴迪与被告王春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春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借款届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并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届期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春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迪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春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9×××89)。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