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王念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王念论,金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文登区龙山路44号。主要负责人:杜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念论,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昊,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王念论因与被上诉人金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179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赔偿金昊车辆维修费100元。事实和理由:1.诉争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念论不承担责任。金昊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威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王念论已诉至法院为由未予受理。王念论将车停在没有设停车位的路边,其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2016)鲁1003民初3550号民事案件中,判决金昊承担80%的责任,王念论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系王念论为尽早领取赔��款而接受的比例,并不应该成为金昊主张责任大小及赔偿比例的依据。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金昊车辆维修费100元。王念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王念论不承担金昊车辆修理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昊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念论不承担涉案事故的事故责任,金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金昊没有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王念论赔偿金昊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昊评估车辆修理费94600元,明显的不符合事实。该车辆现在总价值10万元左右,花销94600元进行维修明显不合常理。金昊未予答辩。金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000元;王念论赔偿其剩余车辆修理费9260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450元,合计96050元的20%,即192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19时许,金昊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文登区河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水头村北,小型越野客车前端与王念论停驶在东侧路边的黑J×××××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致金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金昊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事发后第三日到交警大队报案。针对本次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念论不承担事故责任。金昊收到上述事故认定书后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威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王念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未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2016)鲁1003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关于金昊与王念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及赔偿比例,金昊提供了(2016)鲁1003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定“本次事故中,金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肇事后弃车逃逸,过错较大,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比例;王念论将车辆停靠在未设停车位的路边,系违章停车,其行为亦存在过错,但过错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比例为宜。”金昊据此主张王念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念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没有特殊和重大事由,不能改变其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大小;该判决书认定王念论有违章停车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王念论未上诉是因为想尽早领取赔偿款,该判决书不应成为金昊主张责任大小及赔偿比例的依据。为证实金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念论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证实金昊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同时其认为根据事发时金昊车上有饭菜及金昊弃车逃逸、舍近求远到外地就医、第三天才投案的情况,可以推定金昊是酒后甚至醉酒驾驶。金昊认为证人证言并不属实,王念论主张其酒后驾驶系猜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作为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因素,从而最终确定赔偿责任。金昊与王念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责任大小及赔偿比例已经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故联合保险公司、王念论主张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依据,其只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昊关于责任大小及赔偿比例的主张,予以支持。金昊主张其车辆修理费为94600元,提供威海永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配件报价单、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王念论认为金昊的车辆修理费过高,评估与修理均系金昊自行委托,不清楚其中更换及维修项目是否必需,且金昊的车辆2010年3月即开始使用,至事发时已为旧车,评估机构按新件的价格评估金昊的车辆修理费未考虑折旧情况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金昊的车辆修理费情况,王念伦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金昊的车辆修理费花销94600元,予以确认。王念论所提修理车辆需要考虑折旧情况的意见,与修理车辆��实际需要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昊主张评估费花销为3000元,提供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发票证实,王念论认为过高,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不合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收费明显过高,故对金昊的评估费3000元,予以确认。金昊主张拖车费450元,提供文登市天福进口汽车维修站的施救费发票证实,王念论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念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比例,其停驶在路边的黑J×××××号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金昊车辆修理���2000元,金昊的剩余财产损失由王念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460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450元。联合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金昊银行账户(账户名:金昊;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被告王念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金昊车辆修理费92600元、评估���3000元、拖车费450元,共计96050元的20%即19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金昊银行账户(账户名:金昊;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王念论负担14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念论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念论不承担涉案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抑或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作为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系对事故各方过失对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分析,人民法院应据此并结合案件的其他因素,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联合保险公司、王念论主张应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念论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王念论违反规定在路边停车并离开车辆,致使金昊驾车与其相撞,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王念论该停车并离开车辆的行为与金昊驾车与其相撞并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业已生效的(2016)鲁1003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念论承担涉案事故20%民事责任。故王念论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应承担无责任险额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金昊车辆损失问题,金昊提供了威海永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配件报价单以及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同时结合王念论提供的证人刘某1、刘某2证实的该车辆被撞翻且被撞得损坏较大,在王念论未能就此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金昊主张的车损946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联合保险公司、王念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王念论负担2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进荣审判员 方 波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