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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矜矜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矜矜,永州市零陵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02号原告:王矜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禄筠,女。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彭致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男。原告王矜矜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矜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福、吕禄筠,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诚、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矜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终生护理费、后续交通住宿费、打印材料邮寄等费用14178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暂计);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摔伤右大腿股骨在被告方医院治疗时,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怠误诊疗时机,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五次给原告造成伤害,导致其重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四处求医,花费大量的钱财和精力,但因怠误了最佳诊疗时机而未医好,终生都将在轮椅上度过。经零陵区残联评定,原告评定为一级残疾,并需要终生护理。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终生残疾,再也不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还需要护理终生,也因此给原告及其原告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此案经零陵区人民法院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诉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省高院裁定:“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和(2016)湘11民终11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中医医院辩称:1、原告的身体残疾与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以身体残疾为由诉请索赔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终生护理费、后续交通住宿费、打印邮寄费、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时,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经原芝山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湖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三级医鉴委鉴定,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且湘卫医【2001】14号鉴定书明确指出原告术后出现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疾病属成骨不全,属骨关节发育障碍性疾病,该鉴定结论与原告1990年两次入住湖南省儿童医院病历记录以及原告班主任的证词相一致;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一定过错,造成了二次手术,增加了原告的痛苦,但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已超额承担了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护理人员护理费、生活补贴、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10万元,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最大的补偿和照顾;原告身体残疾是其自身先天疾病所致,与被告诊疗服务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以身体残疾为由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终生护理费、打印邮寄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作司法等级确定。原告已放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的诉请近二十年。3、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在1997年7月19日至9月16日,至今已20年,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身体残疾与被告提供的诊疗服务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矜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永州市芝山区法院给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函与省卫生厅中医管理局医政组负责人曾清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省医鉴会在鉴定时未使用永州市第四医院所拍摄的骨盆和腰椎正侧位片,且该X光片对病情转化的界定具有标志性,因此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不全;2、湖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湘卫医鉴【2001】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用以证实省医鉴会在调取原始证据时,对患者有利的证据舍弃。《条例》释义第13页明确指出:“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收集证据,并且在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条款。鉴定会违反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同时,也证明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不全,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缺乏了其应有的证明力;3、原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2000)芝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给湖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函、湖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两次给王昌福同志的函、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陈碧辉律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隐匿鉴定的重要材料;4、X光片复印件,用以证实原永州市第二中医院将患方提供的证据在省卫生厅“调包”,企图以假乱真,逃避法律责任;违反条例第九条和《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永州市妇联维权部给湖南省卫生厅的函,用以证实省医鉴会严重违反了法定鉴定期限;6、湖南省卫生厅中医管理局郭子华局长的介绍信、湘雅二医院孙材江教授组织六个专家为患儿检查会诊的录音笔录,用以证实原告不是患脆骨病,不应该开刀;医院违法了手术禁忌症,不认真检查病情,光处理一个骨折碎,对髋关节脱位漏诊,髋关节脱位不是先天性的,股骨头发育很好;7、X线照片会诊单,用以证实原永州市第二中医院对患者腰部及髋部创伤未进行处理,导致腰椎及髋部陈旧性损伤并发畸形的严重不良后果。8、零陵附小卿格灵老师两个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没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病史;9、区、市、省三级鉴定书及首次投诉状,用以证实区、市、省三级鉴定书的病历摘要与住院病历本中的住院记录对照审查,发现住院病历是伪造的,也能证明省医鉴会对手术拔引流管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首次投诉书证明省医鉴会隐瞒了动手术拔引流管的事实。10、申诉书,用以证实原告对湘卫医鉴(2001)14号鉴定不服所写的申诉书,其上有省人大秘书长的批示。11、医院提供《矫形外科卷》关于手术固定的禁忌症的相关资料,用以证实从禁忌症第七项可以看出医院冒然手术,违反了手术禁忌症;12、《骨科手术图谱》第49页关于股骨干切开复位的五种禁忌症,用以证实被告医院违反了手术禁忌症;13、湘雅二医院住院诊断书和染色体检查单,用以证实原告没有脆骨病,染色体检查属正常核型;14、湖南省儿童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省中医管理局李国忠局长所说病历材料都已退回原处是假;15、残疾人证,用以证实原告之前属于二级伤残,现在属于一级伤残;1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存在四处过错;17、现代创伤骨科学文献资料,用以证实脆骨病系遗传性的疾病,而原告不属于脆骨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16-17,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15,无异议。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中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2000)芝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的残疾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服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7,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未能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残疾存在因果关系;证据2,湖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湘卫医鉴【2001】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时依据当时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零陵区残联评定原告为一级残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证实被告中医院在诊疗行为中的具体过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矜矜,女,1988年12月出生。湖南省儿童医院病历载明,1990年4月30日至7月1日,王矜矜因双下肢无力进行性加重2月余,先后到该院两次入院治疗,共计41天。王矜矜第一次出院诊断为:病毒感染性脊髓病变,出院时建议继续理疗及高压氧治疗;第二次出院诊断为:病毒感染性脊髓炎,佝偻病活动期,双膝外翻畸形,建议继续给予神经营养药物治疗等。出院后,王矜矜一直行走不便。1997年7月18日,王矜矜在家不慎摔伤大腿,于次日被送至永州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中段斜行骨折”,中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法复位、皮肤牵引及小夹板固定的非手术治疗。8月6日,中医院在对王矜矜作出院检查时,经X光照片复查,发现两骨折断,背靠背位移,对线对位不良,并有少量骨痂生长。8月7日,中医院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大腿中段股骨切开整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术中见骨折明显错位,并有纤维连接,清理断端、复位、钢板螺丝钉固定,术后安置引流管一根。8月9日,拔除引流管,因拔管时受阻,在局部麻醉下拆除三针缝线将引流管拔出。8月18日拆线,切口一期愈合。8月14日、18日,中医院两次对王矜矜进行X光照片复查,结果显示骨折对线对位良好,钢板螺丝无松动,有中等及大量骨痂生长。9月11日,中医院要求王矜矜出院并停药,但王矜矜的亲属认为没有治愈,拒绝出院。9月15日,王矜矜在院方的强行要求下出院。王矜矜出院后不能行走,出现功能障碍,其亲属对中医院的治疗提出异议,并与院方发生纠纷。1997年11月11日,王矜矜向芝山区(现零陵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鉴会)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经鉴定结论为: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同时认为:院方在王矜矜的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小夹板固定后没有对病人仔细观察与检查,以致没能及时发现骨折移位,延长了手术复位时间;在给患者拔引流管时,无菌观念不强。王矜矜对该结论不服,于1999年12月10日向永州市医鉴会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本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王矜矜对该结论仍不服,向湖南省医鉴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医鉴会于2001年5月8日作出湘卫医〔2001〕14号鉴定书,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并认为王矜矜肢体畸形、功能障碍是患“成骨不全”(即脆骨病)所致,属骨关节发育障碍性疾病,并非中医院治疗所引起。另查明,王矜矜在中医院住院病历中的护理病历存在明显抄袭另一患者病历的现象,如王矜矜实际为右小腿皮牵引19天,而病历记录为右下肢骨牵引51天。湘卫医〔2001〕14号鉴定书作出后,王矜矜曾到湘雅附二医院就诊,检查染色体正常,经专家会诊,未得出王矜矜患“脆骨病”的结论。还查明,永州市第二中医院已于2013年更名为零陵区中医院。2000年8月9日,王矜矜向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车旅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0万余元,并请求责令中医院预先支付继续治疗费用3万元。在一审庭审中,王矜矜将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增加至26万元。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以医鉴会的鉴定为依据。本案中,经三级医鉴会鉴定,院方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且湘卫医〔2001〕14号鉴定书指出王矜矜现有疾病是“成骨不全”,即“脆骨病”,属骨关节发育障碍性疾病。但中医院在对王矜矜的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也存在懈怠大意的过失,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骨折移位,延误了手术复位时间及拔引流管时被卡压,又拆三针缝线拔引流管,这些问题增添了患者的痛苦,增加了医疗费用,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2001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00)芝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医院赔偿王矜矜医疗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矜矜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矜矜不服一审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认为,王矜矜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经三级医鉴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王矜矜的上诉理由与鉴定不符,其提供的照片、病历等材料和证据不能推翻湖南省医鉴会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永中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矜矜不服二审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需具备行为人的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本案中,王矜矜在接受中医院治疗后,出现了肢体畸形、不能站立等功能障碍。对于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治疗行为与王矜矜的功能障碍是否有因果关系,三级医鉴会均认为,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分析,中医院的治疗方法是正确的,从非手术治疗改用手术治疗亦及时,符合这类骨折的治疗原则,经手术内固定后骨折已愈合,属正常愈合。因此,中医院的治疗行为与王矜矜的损害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王矜矜索赔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考虑到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同时考虑本案亦属医患合同纠纷,医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对患者负责。在王矜矜的护理病历中,存在大量抄袭之处,且记录内容与王矜矜的病情严重不符。上述行为虽然与王矜矜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但给患者造成了一定财产和精神损害,中医院应当予以酌情赔偿。王矜矜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依据的病历系伪造。经查,鉴定的作出不仅仅依据患者的原始病历,还综合了对医务人员的调查,故鉴定中有几处叙述与医生病历记载不一致,不能得出医方事后伪造病历的结论,不能以此来否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王矜矜还提出,经湘雅二医院诊治,未得出其患有“成骨不全”的结论,但该结论不能对抗湖南省医鉴会的鉴定。该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王矜矜的损失考虑不足,并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永中民一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由中医院赔偿王矜矜财产、精神损失费共1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王矜矜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矜矜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10月13日通知驳回了王矜矜的再审申请。王矜矜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监二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矜矜摔伤骨折,到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现了肢体畸形,不能站立、行走障碍,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经区、市、省三级医鉴会鉴定,认为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现有证据表明中医院在对王矜矜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中医院对王矜矜的骨折行手法整复、小夹板固定等处理后,没有对病人仔细观察与检查,导致病人进行皮牵引19天后,准备出院时才发现两骨折端、背靠背移位,对线对位不良,并有少量骨痂生长,贻误了诊疗时机。在决定对病人骨折进行手术内固定时,医院对病员病史、儿童股骨斜行骨折是否存在手术禁忌及手术后果等,未尽谨慎审查和告知义务。术后引流管被卡,经拆除缝线打开伤口后拔除的事实,反映了医方违反诊疗常规,增加了病人痛苦。此外,在王矜矜的护理病历中存在大量抄袭之处,且记录内容与王矜矜的病情严重不符,有违医责。中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过错,对病人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矜矜提出医疗鉴定结论错误,认为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其再审时提出主张赔偿143万余元的请求超出其起诉时请求赔偿26万余元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畴。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赔数额偏低,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一、二、再审判决;二、由中医院赔偿王矜矜医疗、陪护、误工及精神损失等费用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王矜矜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矜矜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矜矜术后出现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是否是中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以及中医院应对其诊疗中的过错承担怎样的责任。关于湖南省医鉴会湘卫医鉴〔2001〕14号鉴定书的证明力。根据当时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本案湘卫医鉴〔2001〕14号鉴定书是湖南省医鉴会依据多项材料,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其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依法质证,故该鉴定书的证明力应依法予以认定,王矜矜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原审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矜矜术后出现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湖南三级医鉴会的鉴定结论均明确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排除了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根据三级医鉴会的鉴定结论,并结合王矜矜在入院治疗前的状况,认定中医院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与王矜矜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尽到了作为医疗机构的法定举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矜矜在本院再审中所称的中医院对其造成多次伤害、增加痛苦以及强制患者出院、妨碍诉讼、不讲医德等情况,虽有中医院的过错,但与其肢体畸形、功能障碍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中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关于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其责任。中医院在本次再审中承认其在对王矜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两处过错:一是拔引流管时无菌观念不强,增加了病人的痛苦;二是护理病历有抄袭内容,但其过错与王矜矜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因果关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亦查明了中医院的具体过错,在中医院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王矜矜的医疗费、其亲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均由中医院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中医院的过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中医院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已经对王矜矜在诊疗当时所遭受的权利损害进行了充分保护,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现原告的残疾经零陵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由二级残疾变为一级残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可以推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原一审、二审、再审,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3)民抗字第60号终审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即永州市零陵区中医院赔偿王矜矜医疗、陪护、误工及精神损失等费用10万元;驳回王矜矜的其他诉讼请求。基于原告当时起诉时为26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时考虑到被告中医院的具体过错,根据过错责任确定被告的赔偿比例判决零陵区中医院赔偿王矜矜10万元。鉴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对原告的骨折行手法整复、小夹板固定等处理后,没有对病人仔细观察和检查,导致病人进行皮牵引19天后,准备出院复查时,才发现两骨折端、背靠背移位,对线对位不良,并有少量骨痂生长,贻误了诊疗时机。在决定对病人骨折进行手术内固定时,医院对病员病史、儿童股骨斜行骨折是否存在手术禁忌症及手术后果等,未尽谨慎审查和告知义务。术后引流管被卡,经拆除缝线打开伤口后拔除的事实,反映了医方违反诊疗常规,增加了病人痛苦。此外,在原告的护理病历中,存在大量抄袭之处,且记录内容与原告的病情严重不符,有违医责,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判决零陵区中医院赔偿王矜矜医疗、陪护、误工、精神损失等费用10万元。该判决并未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判决,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为一级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器具费用的标准计算,结合市场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原告现需要终生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按月支付,即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160元)的50%计算为2506.5元,再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确定被告中医院每月支付原告1003元护理费(2506.5元×40%),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已经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判决中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告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仅承担相应过错的前提下,原告诉请的后续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具体数额;关于原告诉请的打印材料邮寄费用,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亦没有关联性,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续交通住宿费、打印材料邮寄费用、精神抚慰金均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后续治疗具体的数额,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矜矜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二、限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赔偿原告王矜矜护理费1003元,该款于每月25日之前给付,期限为二十年;三、驳回原告王矜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0元,由原告王矜矜负担18242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中医医院负担2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再永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人民陪审员  胡自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意见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