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时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时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勤,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时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天宫殿街道锦橙路28号6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6201236C。法定代表人:王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内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10928997Y。法定代表人:李新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天宫殿街道锦橙路28号6幢3-1,注册号91500000060505465Y。负责人:于世良。上诉人重庆时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勤及原审被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5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重庆时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劳务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三被告有两个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万州区境内没有被告。因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举示的其与被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是对“重庆移动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与方式”进行约定,内容涉及“乙方(王勤)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境内,故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可适用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的裁判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重庆时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海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