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宁国市御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宁国市御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486号原告:李建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御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双龙路恒祥太阳城1幢1006、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MQUTQ1A。法定代表人:邓庆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宁国市御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被告御景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潢结算欠款14万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计算到起诉日为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合肥店面装修需要,于2016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组织施工,直到2017年1月双方约定工期届满,被告仍未完成工程施工工作。经双方协商被告退出施工,并对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进行了最终结算,签订确认书,由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前将14万元奢美牌板材送到合肥装修场地,被告没有提供材料,原告只得另购材料完成装修工作。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御景装饰公司辩称:装修合同从签订到补充协议的签订到确认书有许多问题,被告御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庆平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有误解。合同当时签订之后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来的付款方式在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确认书没有对补充协议上的内容进行处理,只对14万的订金进行了约定,确认书内容无效。该14万定金实际系原告先后付了12万中脉现金卡给邓庆平,被告一次性出具了14万的收条,但其中还有2万元邓庆平并没有收到。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当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91万元工程款中11万元为业务返还费,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8日,原告李建军作为乙方,被告御景装饰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确认书》载明:“1、本确认书签订,双方工程承包关系随之解决,甲方退场不再施工,乙方自行安排进场施工。双方按此结束承包关系,相互不追究延误工期等责任。2、甲方现已完成工程,前期已收取乙方支付工程款36万元。甲方退场后,甲方前期施工中所发生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经双方结算,甲方完成工程及已进场材料总价值22万元,结合乙方已付款,甲方须在2017年1月16日前将已付定金购买的价值(予算价)14万元的“奢美”牌板材送进乙方合肥装潢场地(若乙方所需板材价值超过14万元,乙方承担超过部分价款,双方另行协商)。若甲方不能按期将板材进场,甲方应向乙方偿付该14万元价款。3、……双方原签订《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随之解除,不再履行。”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奢美”牌板材提供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补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在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双方又另行达成一致意见,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补议》,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交付价值14万元的“奢美”牌板材,被告未按《确认书》内容履行义务,违反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7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虽当事人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的迟延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延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御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军1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128元,已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宁国市御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聪佳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建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10月24日的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7年1月8日的确认书一份。二、被告御景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补充协议一份;2、中乐购物卡一组。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