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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景良与安徽省优丽斯石英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景良,安徽省优丽斯石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4民初1566号原告:彭景良,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优丽斯石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潜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59243230D。法定代表人:袁茂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景良诉被告安徽省优丽斯石英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景良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优丽斯石英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彭景良负担。审判员  聂小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