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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国清、孙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国清,孙兰涛,林学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95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西锋,系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国清。被告:孙兰涛。被告:林学玉。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国清、孙兰涛、林学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孟庆友与人民陪审员刘守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清、孙兰涛、林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9999.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国清于2008年0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03月25日到期,用途为购石料,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结欠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未付,该借款由被告孙兰涛、林学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国清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孙兰涛、林学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孙国清、孙兰涛、林学玉应诉后均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孙国清、孙兰涛、林学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国清于2008年0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兰涛、林学玉于2008年03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孙国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03月25日履行向被告孙国清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6、《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拟证明原告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1年11月12日,2013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均由被告孙国清、孙兰涛、林学玉签收的事实;被告孙国清、孙兰涛、林学玉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孙国清、孙兰涛、林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03月25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石分社(以下简称岑石分社)与被告孙国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国清向岑石分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石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03月25日起至2009年0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4500‰,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岑石分社与被告孙兰涛、林学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孙兰涛、林学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孙国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国清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石料。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国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扣划被告孙国清银行存款人民币0.02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8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1年11月12日,2013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8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孙国清至今未付,被告孙兰涛、林学玉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岑石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本院认为,岑石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岑石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孙国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庭审中查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8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孙国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人民币99999.9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兰涛、林学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孙国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要求被告孙兰涛、林学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清、孙兰涛、林学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人民币99999.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03月25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450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兰涛、林学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国清、孙兰涛、林学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