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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海滨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海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滨,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胡永亮,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夏卫东。委托代理人吕越腾,男。委托代理人苏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龚道安。上诉人蔡海滨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6日15时2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下属真新新村派出所民警通过视频巡逻,发现嘉定区曹安路新郁路路口西南角有数十人聚集在一起拉横幅、喊口号,造成过路群众围观。真新新村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即派民警至现场处置,将蔡海滨传唤至所,并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真新新村派出所经调查查明,2016年6月26日15时许,蔡海滨因与上海曹安国际商城间存在经济纠纷协商未果,遂至新郁路曹安路路口该商城东广场,与其他业主一起,采用拉横幅、扩音器喊口号等方式“维权”,造成群众围观,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嘉定公安分局对蔡海滨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沪公(嘉)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蔡海滨于2016年6月26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新郁路路口西南角国际商城东广场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蔡海滨对此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了蔡海滨的复议申请,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3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公安分局对蔡海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蔡海滨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蔡海滨于2016年6月26日在上海曹安国际商城东广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嘉定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市公安局受理了蔡海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样符合法律规定。蔡海滨提出传唤时间应在五日拘留时间内折抵,其被超期拘留,该主张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具体执行情况,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所述,蔡海滨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蔡海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海滨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蔡海滨上诉称:嘉定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上诉人的维权行为即使属于违法行为也是事出有因,情节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并无危害后果,嘉定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的地点及传唤程序予以查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上诉人与他人在本市曹安路新郁路路口西南角国际商城东广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嘉定公安分局依法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嘉定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计军、汪志军、蔡海滨、王亮、吕永华、丁国栋、颜正元的询问笔录,计军、汪志军、蔡海滨、王亮、吕永华、丁国栋、颜正元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名单,现场照片,蔡海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市公安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嘉定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6月26日15时许,上诉人因与上海曹安国际商城之间存有经济纠纷,遂在该商城东广场和其他业主一起维权,并采用了拉横幅、使用扩音器喊口号等方式,造成群众围观,影响道路通行,且不听劝阻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据此,嘉定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并无不当。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局在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嘉定公安分局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诉人的传唤过程,根据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传唤证及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6月26日17时00分被传唤至真新新村派出所,于6月27日16时07分离开,询问查证时间超过8小时,经过了所领导的批准,传唤程序并无不当;上述笔录及传唤证均由上诉人本人签名确认,故对上诉人关于传唤程序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韩瑱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