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511孙剑民与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民,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11号原告:孙剑民,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左平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剑民与被告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被告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工资61,666元、2016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的生活费1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合计132,6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与靖江市某商行(以下简称苏油商行)达成《油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苏油商行的油库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同年5月10日,被告与杨某达成协议,将租用的苏油商行的经营场所作为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靖江联合经营分部(以下简称靖江经营分部)的经营点。同日原告正式至靖江经营分部工作,负责仓库及进出货业务,约定原告的月薪为5000元,但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0日靖江经营分部无故停业,同年9月21日,被告与苏油商行商定终止履行《油库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月13日该委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靖江经营分部对外均以被告名义进行经营,且该分部未领取营业执照,杨某亦无用工资质,故原告系被告招用;原告系根据被告的安排提供劳动,服从被告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此外,原告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被告与杨某协议约定的20年的合作期限亦可证明被告招聘原告是以长期为其提供劳动为目的。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持续至今,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协商一致建立了书面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告受雇于杨某,杨某与被告仅是合作关系,杨某既非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委托可以招聘员工的代理人;2、被告与杨某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采购包括租油库,杨某负责销售,被告不干涉杨某的销售,原告实际是杨某个人招聘的负责销售的团队成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从原告在靖江经营分部提供劳务的过程看,原告受杨某管理,从其处接收工资;而被告既未聘请原告,也未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更未对原告承担发放工资的义务;4、杨某与被告所签订的靖江经营分部资金投入明细中标明原告及其工资数额,仅是杨某将其作为双方合作的成本进行分摊,但并不等于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租赁的苏油商行的油库已于2015年9月完全停止运行,此后原告不可能向靖江经营分部提供劳动,故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延续至2015年9月后,原告主张2015年9月之后的工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起诉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7年1月13日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靖劳人仲不字[2017]第6号)、2015年5月10日的合作协议、《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靖江联合经营点资金投入状况明细》(截止2015年7月17日,以下简称资金投入明细确认单)、2015年4月13日被告与苏油商行签订的《油库租赁合同》、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公函》、本院(2016)苏1282民初3452号《民事调解书》、《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靖江联合经营销售情况明细》(2015年8月20日盘存记录,以下简称销售情况明细)、2015年9月6日被告出具的《催款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9日的《情况说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杨某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提供的《关于终止履行的通知》,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合作协议的相对人杨某及杨某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亦无异议,加之该证据亦涉及案外人杨某的权益,故本案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宜作出认定;至于《关于杨某无权以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靖江联合经营分部工作人员对外进行活动的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通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靖江经营分部,租用苏油商行的油库、办公房屋等作为靖江经营分部的经营场所;此外双方对靖江经营分部的人员配置、运行职能、出资及经营费用的分担、利润分配、合作期限等均作出约定。后杨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左平安、薛某(被告的工商登记股东)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7月17日靖江经营分部的资金投入状况,该资金投入明细确认单第八项载明“仓库工作人员工资,投入金额23,000元、投入人杨某、备注:二个月(叶某5000元、孙剑民5000元、刘某某1500元)”;原告、左平安、薛某共同确认至2015年8月20日靖江经营分部的销售情况(2015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日共6笔销售)、库存情况。2015年9月6日,被告向靖江市东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催款函》,向该司催要其“通过靖江经营分部的杨某…”销售给该司的柴油款。2016年5月20日,被告函告苏油商行,告知其向该商行租赁的油库自2015年9月后实际已不能使用,并通知苏油商行终止履行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油库租赁合同》,同月23日苏油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协议,终止履行上述《油库租赁合同》,并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苏12**民初3452号)。2017年1月5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靖劳人仲不字[2017]第6号)。原告不服该通知,致起讼争。另,靖江经营分部未取得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与杨某存在雇佣关系,对此被告负有主要举证责任。分析原、被告无争议的合作协议、资金投入明细确认单、《油库租赁合同》、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公函》等证据,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与杨某对靖江经营分部人员的配置进行了约定,此后在资金投入明细确认单中又确认原告等人为靖江经营分部的仓库工作人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靖江经营分部的工作人员;被告对外以其名义租赁了苏油商行的油库、办公房屋等,在催要货款的函件中亦主张靖江经营分部销售成品油系其销售行为,加之其与杨某合作设立靖江经营分部后亦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动,原告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至于被告以资金投入明细确认单记载了杨某系原告的工资投入人为由主张原告系杨某雇佣、工资亦由杨某支付,然原告否认被告或杨某已支付过工资,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已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且合作协议中对原告靖江经营分部的人员配置亦作出了约定,故被告有关原告系杨某雇请及原告的工资由杨某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资金投入明细确认单已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的工资按此标准确定。根据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公函》及本院(2016)苏1282民初3452号《民事调解书》、靖江经营分部的销售情况明细,靖江经营分部使用的油库自2015年9月后实际已不能使用,并于2016年9月21日终止履行《油库租赁合同》;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才通知苏油商行终止履行《油库租赁合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自2015年9月起终止履行劳动合同等;又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常劳动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仍视同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按5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放生活费。因原告否认被告发放过工资,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发放原告工资的支付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支付原告2015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属拖欠劳动报酬,原告于2017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有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后的工资及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二倍工资的,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自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至靖江经营分部工作,至2016年5月10日满一年,其与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自此计算一年,原告于2017年1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标准为原告在此期间应得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剑民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计39,42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624元,合计68,050元;二、驳回原告孙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泛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人民陪审员 姚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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