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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竺德峰、郭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德峰,郭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竺德峰,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碧波,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波,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临东辅料厂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竺德峰因与被上诉人郭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竺德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伟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竺德峰对2011年10月20日、10月31日、2012年6月4日的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无异议,但2012年6月27日、7月15日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郭伟波并未交付给竺德峰,郭伟波在一审时称其以现金方式向竺德峰交付借款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有效,但是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故至2015年7月13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郭伟波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丧失胜诉权。竺德峰自2012年7月就外出打工,并未在家,无法收到诉讼法律文书,故其在二审时仍应享有相应的抗辩权。郭伟波一审时称其利息损失为50000元,但其所持有的借条中,仅2012年6月4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至其起诉之日,该笔借款利息也仅为21200元,其他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用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郭伟波的利息损失有5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郭伟波提供的其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其与案外人金秀荣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均有“作废”字样,郭伟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和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无法证实其向竺德峰交付借款220000元的事实。郭伟波答辩称:2012年6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是竺德峰之前所借款项45000元加上当天所借款项55000元。2012年7月15日的借条项下借款400000元,因案外人不相信竺德峰有还款能力,均是郭伟波向他人所借,再出借给竺德峰,由竺德峰一并向郭伟波出具400000元的借条。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郭伟波以竺德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区域调整,移送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竺德峰归还郭伟波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31日,竺德峰分别向郭伟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张,均载明:今借到郭伟波人民币壹万元正。2012年6月4日,竺德峰第三次向郭伟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郭伟波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整,月利率为2%。其间,竺德峰又曾两次向郭伟波借款,并于同年6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伟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同年6月至7月,竺德峰又多次向郭伟波借款,并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竺德峰向郭伟波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为3%,借款时间2012年7月15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14日。上述款项共计540000元,借款后,竺德峰未归还郭伟波任何借款本金。一审庭审中,郭伟波自述上述借款除2012年6月27日的100000元中的55000元系自有现金外,均向他人借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竺德峰。一审法院认为,竺德峰向郭伟波借款,郭伟波按约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竺德峰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郭伟波有权要求竺德峰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关于利息,郭伟波主张利息损失5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郭伟波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竺德峰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竺德峰归还郭伟波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59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竺德峰负担。二审中,竺德峰与郭伟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竺德峰是否应向郭伟波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郭伟波持有的借条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其与竺德峰之间的借款关系,竺德峰应按约向郭伟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竺德峰未按约向郭伟波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已属违约,郭伟波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伟波主张的利息损失50000元亦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外,由于一审法院已合法传唤竺德峰,但竺德峰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竺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上诉人竺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姣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