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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吕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卫,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安市莲湖区国税局工作人员。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吕卫饮酒后驾驶陕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科技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沣惠南路十字时,适逢被害人李某1驾驶陕A×××××号尼桑牌越野客车载有被害人李某2沿本市沣惠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李某2、吕卫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民警接警后,现场发现吕卫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西安市高新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吕卫血醇浓度为222.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吕卫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2无事故责任。破案后,吕卫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吕卫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吕卫饮酒后驾驶陕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科技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沣惠南路时,未按表示标线行驶,适逢被害人李某1超速驾驶陕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有被害人李某2沿西安市沣惠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李某2、吕卫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吕卫案发时的血醇浓度为222.43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卫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2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卫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史某、陈某、马某、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吕卫的供述;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喝酒地点照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卫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吕卫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吕卫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