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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3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青田县刘旭明来料加工经营部、卢月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刘旭明来料加工经营部,卢月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1民初3315号之一申请人:青田县刘旭明来料加工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经营者:刘旭明,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卢月仙,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申请人青田县刘旭明来料加工经营部与被申请人卢月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田县刘旭明来料加工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卢月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卢月仙银行存款人民币23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墨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晶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