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辉、罗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玉辉,罗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1848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法定代表人:姜哲镐,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辉,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清波路。被告:罗艳,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塞云台北路。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杨玉辉、罗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玉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F20140-0450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杨玉辉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为止的逾期租金335721.57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4月14日为止的逾期租金的利息94219.25元,合计429940.82元,及自2017年4月14日到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罗艳对被告杨玉辉的上诉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杨玉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同日与被告罗艳签订担保合同,两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杨玉辉向原告融资租赁案涉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969000元,租赁期间:2014年5月28日—2017年5月28日,每月租金为30588.95元,被告罗艳对被告杨玉辉承担连带保证。2014年4月17日,原告现代公司根据被告杨玉辉的要求向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现代挖掘机一台,并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杨玉辉未依约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现代公司11期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杨玉辉、罗艳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又于2014年11月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7298号],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债务人杨玉辉、罗艳、四川众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具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未举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证据,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