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289号原告:刘敏,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200号北外滩水城第一街区A3栋102-109室。法定代表人:马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斯乐,男,1982年4月8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刘敏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亿家公司)房屋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被告爱亿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斯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编号000149)约定,原告将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被告按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第一次租金4300元外,其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交付租金。被告应在2017年5月15日支付4月及5月租金4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且合同期间未及时缴纳水电费用,严重影响原告信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归还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租4500元、违约金4500元及水电费437元,被告爱亿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斯乐辩称:拖欠的房租具体数字我现在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同意解除合同。违约金与水电费需要回去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编号000149),约定原告将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是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第一年预留30个工作日不计算租金,从2016年4月25日开始计算,每月租金2150元,每年每月增加100元,房租按季度支付,付款日期为每季度25日,2016年3月25日付4300元,2016年6月25日开始每季度付6450元,2017年3月25日开始每季度付6750元。合同第九条补充协议第五项约定,被告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租,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房屋,被告还应赔偿两个月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16年3月25日按期给付了4300元租金,之后均未按期给付租金。2017年3月11日被告立书面欠条一份:欠原告两个月房租4500元,于2017年5月15日还清。另承诺2017年5月15日前房子清空、房租结清、水电费结清。如果没有付清赔偿两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补偿,共计45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按书面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至开庭之日仍拒绝支付房租。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已于2017年6月1日自行收回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爱亿家公司不能依约履行合同,拖欠原告租金,在其书面承诺原告2017年5月15日前清空房屋、结清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如果没有付清赔偿原告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补偿的情况下,到期仍未兑现,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返还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4500元、违约金4500元及水电费43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被告爱亿家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定合同解除日为2017年6月1日,故本院予以准许。另因原告已在本案审理中自行收回委托被告出租的房屋,故被告无须返还原告上述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敏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二、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敏支付房租4500元、违约金4500元及水电费437元,合计94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