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551号原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孟庆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缺席)注册号:150424000004751。法定代表人:王献金。原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称: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66,500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变频给水设备1套;价款9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30%(28,500元);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60%(57,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总货款7%(6,650元);余款3%(2,850元)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5年11月6日付清欠款,但此后并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变频给水设备1套;价款9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30%(28,500元);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60%(57,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总货款7%(6,650元);余款3%(2,850元)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28,500元后,拒付剩余货款。2015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欠据》,承认尚欠原告货款63,65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6日付清欠款,但此后并未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被告出具《欠据》,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50元未履行,加上被告需要返还的质保金2,85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5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63,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赤峰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人民陪审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