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门峡飞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王瑞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飞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王瑞丽,任旭辉,任亚杰,任亚琴,任亚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080号原告: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焦村镇焦村街。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三门峡飞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汽贸城。法定代表人任亚鹏,总经理。被告:王瑞丽,女,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被告:任旭辉,男,199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任亚杰,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任亚琴,女,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任亚鹏,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六被告共同委托所诉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鸿苑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飞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飞驰公司)、王瑞丽、任旭辉、任亚杰、任亚琴、任亚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鸿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鸿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745元,被告王瑞丽、任旭辉、任亚杰、任亚琴、任亚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灵宝市长青汽贸城是原告所成立并经营的场所,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租用张亮霞的房屋在长青汽贸城内经营电动汽车销售业务。2016年4月30日,被告经营的店铺发生火灾,火势蔓延造成原告房屋内的部分财物被烧毁经济损失226845元,评估费5900元。该起火灾经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灵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部位为三门峡飞驰公司西北侧靠南第一辆电动汽车,起火原因排除放火、自然、静电、雷击,不排除三门峡飞驰公司西北侧靠南第一辆电动汽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蔓延成灾。该起火灾由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的过错造成,因此被告应承担该起火灾所引发的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980万元,股东为任旭辉、任亚琴、王瑞丽、任亚鹏、任亚杰。2016年6月24日,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为逃避该起火灾引起的法律责任,非经法定减资程序将出资抽回,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任亚鹏、任亚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任旭辉、任亚琴、王瑞丽、任亚鹏、任亚杰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消防部门的财产损失统计表登记的受损单位为灵宝长青汽车商贸城,并不是原告。答辩人王瑞丽、任旭辉、任亚杰、任亚琴、任亚鹏均为答辩人三门峡飞驰公司的原股东,变更后现只有答辩人任亚鹏、任亚杰为三门峡飞驰公司的股东,其他人均已退出。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三门峡飞驰公司不存在过错,应由销售商北京中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北京中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不能客观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灵宝市长青汽贸城2号楼房,没有相关建设手续,没有消防验收手续就招商,对火灾损失的产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三门峡飞驰公司减资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答辩人王瑞丽、任旭辉、任亚杰、任亚琴、任亚鹏作为股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1时45分,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灵宝市半坡的长青汽贸城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三门峡飞驰公司、灵宝市道爵电动汽车销售部部分电动汽车、办公和生活等物品;造成三门峡鼎鑫帝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河南车君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部分汽车受损,灵宝长青汽贸城A2#商铺楼房顶部分损毁;三门峡飞驰公司1人受伤。2016年5月21日,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灵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1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三门峡飞驰公司西北侧靠南第一辆电动汽车处,起火点为三门峡飞驰公司西北侧靠南第一辆电动汽车尾部左侧处,起火原因为三门峡飞驰公司西北侧靠南第一辆电动汽车在充电过程中因车辆内部充电装置及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2016年7月21日,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灵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1时许,起火部位为三门峡飞驰公司西北侧靠南第一辆电动汽车(宝护牌),起火原因排除放火、自燃、静电、雷击,不排除三门峡飞驰公司西北侧靠南第一辆电动汽车(宝护牌)在充电过程中起火蔓延成灾。2016年8月29日,三门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三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灵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2016年5月10日,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受损单位为灵宝长青汽车商贸城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18279.9元。2016年6月6日,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长青汽贸城房屋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8月31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灵价认字[2016]第109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总价值为2268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59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9日,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华鼎咨报字(2017)第04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咨询意见书,认定评估价值为10127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注册资本980万元,股东为王瑞丽、任旭辉、任亚杰、任亚琴、任亚鹏;2016年6月24日,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任亚鹏、任亚杰。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三门峡飞驰公司与天津路通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中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认为,经消防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起火部位位于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西北侧靠南第一辆电动汽车(宝护牌),起火原因排除放火、自燃、静电、雷击,不排除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西北侧靠南第一辆电动汽车(宝护牌)在充电过程中起火蔓延成灾。因此,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作为销售电动汽车的管理人,由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火势蔓延损害了原告的财产,被告三门峡飞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财产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由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能够客观公正得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他损失及原告要求被告王瑞丽、任旭辉、任亚杰、任亚琴、任亚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主张的依据是认为被告存在非经法定减资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已经工商行政机关审批,原告又无其他证实被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丽、任旭辉、任亚杰、任亚琴、任亚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飞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3274元;二、驳回原告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被告被告三门峡飞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任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晓飞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