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齐玉宾与李星、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宾,李星,李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08号原告:齐玉宾,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诸城市。被告:李星,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洪波,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齐玉宾与被告李星、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李洪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并经商,由李洪波、高安龙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星、李洪波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3分。”被告李星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李洪波及案外人高安龙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印。原告于同日汇至被告李星62×××965号银行卡43000元,同时交付被告李星现金5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汇款明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李星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103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李洪波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原告起诉时间,被告李洪波的担保期限未超出上述保证期间,被告李洪波应当对被告李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星追偿。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星、李洪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偿付原告齐玉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103232元,共计203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洪波对被告李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齐玉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星追偿;三、驳回原告齐玉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马培伟人民陪审员 史运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