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秀红、孙亨等与孙秀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孙秀兰,孙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琴,女,1946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红,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敏,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兰,女,1955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春,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贾嘉,女,1965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原告:孙亨,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审第三人:孙滨,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因与被上诉人孙秀兰及原审原告孙亨、贾嘉、原审第三人孙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及孙秀琴、孙秀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生,被上诉人孙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春,原审原告贾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孙亨、原审第三人孙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58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均是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持有股权证,一审没有询问便认定其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混淆空置宅基地和宅基地中未建房部分两个概念,将本案共有宅基地使用权还要划分成房屋占用部分的共有,没有房屋部分的不确定归谁,这种解释违反法律规定。三、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孙某2、孙秀兰五人于2000年建造164号院北数第三排房屋四间,五人都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自己享有的宅基地上建房并不违法,该房屋属于五人共有。2009年孙秀兰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拆除第三排房屋,孙秀琴、孙秀红发现后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后报警,民警口头要求孙秀兰停止施工,让孙秀琴、孙秀红到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在诉讼期间,孙秀兰将第三排房屋翻建成现状。翻建后的房屋并不改变所有权关系,翻建后的房屋仍是本案当事人共有。孙秀兰辩称:孙秀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的上诉请求。贾嘉辩称:同意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的上诉请求。孙亨、孙滨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号院内北数第三排房屋四间归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孙秀兰和孙滨共同共有;2、案件诉讼费由孙秀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五个子女,即孙某2、孙秀琴、孙秀红、孙秀兰、孙秀敏。孙某2与贾某于1962年结婚,生有一子孙滨、一女贾嘉。1975年5月,孙某2与贾某离婚。1977年,孙某2与陈某结婚,生有一子孙亨。1991年,孙某2与陈某离婚。孙某1于1971年7月24日去世,蒋某于1994年12月26日去世,孙某2于2000年11月11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号院一分为二,取得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蒋某和孙秀兰的名下,蒋某名下的宅基地紧邻孙秀兰名下宅基地的北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直投(访)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28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院内北数第三排房屋四间在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该四间房屋于2009年由孙秀兰出资翻建。庭审中,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称,在孙秀兰翻建之前,该处原有四间房屋,系孙某2、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孙秀兰于2000年共同出资建造。孙秀兰对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孙秀兰称原有的四间房屋系其于2000年出资建造。就2000年原四间房屋建造出资事项,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和孙秀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号院原北数第三排四间房屋(2000年建造)系由孙某2、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孙秀兰共同出资建造,但孙秀兰对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而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未就其主张(即孙某2、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孙秀兰共同出资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因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和孙秀兰均认可现有的北数第三排四间房屋系孙秀兰于2009年出资建造,故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要求确认该四间房屋属于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孙秀兰和孙滨共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事,公民可以通过继承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方式取得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对于没有对应房屋的宅基地,即空置宅基地,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公民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在2000年孙某2、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均非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亦不得通过建造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孙滨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孙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递交北京市崔各庄乡草场地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用以证明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孙秀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享有土地经营权。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能够提供证据原件,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仅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庭审中,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贾嘉均认可其本人现为居民身份,贾嘉认可其父孙某2在1994年蒋某去世时已为居民身份,认可孙亨、孙滨系居民身份。3、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现均为居民身份,其虽可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但并不代表其就此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现以共有物分割纠纷提起诉讼,其应就与孙秀兰之间存在物的共有提供相应证据。现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虽主张其与孙秀兰共有涉诉院落第三排北房四间,但孙秀兰对此并不认可。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亦未能提供其有权建房及在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的相关证据。依据现有证据,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不能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权利,其提出之共有物分割之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秀琴、孙秀红、孙秀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魏 举书 记 员 李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