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灿林、梁齐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灿林,梁齐爱,周晓谊,周某,蔡达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贵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灿林,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樱,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齐爱,女,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谊,女,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0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周某的祖父。上述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松,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达来,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聪,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婉宜,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负责人:宋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雅智,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启宏。原审被告:东莞市贵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东路**号咸西工业园*栋*楼。法定代表人:赖文聪。上诉人蔡灿林因与被上诉人梁齐爱、周晓谊、周某、原审被告蔡达来、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以下简称东莞供电局)、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网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贵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齐爱、周晓谊、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达来、蔡灿林、贵达公司、广东电网公司和东莞供电局共同赔偿梁齐爱、周晓谊、周某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75.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870121.7元;2.蔡达来、蔡灿林、贵达公司、广东电网公司和东莞供电局共同赔偿梁齐爱、周晓谊、周某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蔡达来、蔡灿林、贵达公司、广东电网公司和东莞供电局共同承担。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广东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释明,梁齐爱、周晓谊、周某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一、蔡达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齐爱、周晓谊、周某赔偿37887.79元;二、蔡灿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齐爱、周晓谊、周某赔偿416765.66元;三、驳回梁齐爱、周晓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3502元,由梁齐爱、周晓谊、周某承担7156元,蔡达来承担508元,蔡灿林承担5838元。其中,梁齐爱、周晓谊、周某承担的诉讼费部分,经梁齐爱、周晓谊、周某申请,一审法院准予免交。蔡达来、蔡灿林承担的诉讼费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蔡灿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梁齐爱、周晓谊、周某对蔡灿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梁齐爱、周晓谊、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健朋和蔡达来应当对事件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1.周健朋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偏低。周健朋明知居住的简易工棚存在大量的易燃物,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在责令整改后仍然未做到人货分离,仍然混居在内;且其空调内外机均安装在简易工棚内,生活炉灶等均安装在一起,极易引发火灾,并且简易铁皮房内空间狭小无法散热,从客观情况下助长了火势的蔓延和扩大。周健朋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据此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2.蔡达来系火灾事故所在土地的出租人,对出租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具有监管义务,而蔡达来出租土地后却没有对土地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亦没有及时整改具有火灾安全隐患的搭建物,没有对周健朋的不当使用行为进行提醒和纠正,未尽出租人的管理义务,因此,蔡达来对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3.起火与蔡灿林并无关系,蔡灿林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从燃烧学基本理论上说,物质燃烧必须同时具备着火源、助燃物、可燃物三个条件,只有在以上几个因素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燃烧。消防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的起火原因是简易工棚(即铁皮屋)东南侧铁皮顶上电线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但短路电线下方是铁皮,铁皮为非可燃物,是不可能产生如此剧烈的燃烧,更不具有将铁皮烧出几个洞孔的热能。(2)消防大队的第二次现场勘验笔录第3页记载“起火点附近铁皮有几个不规则穿孔”,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消防部门没有明确这几个穿孔是铁皮顶本身就存在的,还是火灾时才被烧出来的。因为铁皮屋本身环境简陋,防雨功能不足,加之春季多雨,更没法居住,所以铁皮屋本身存在洞孔的可能性不大。(3)假设这几个穿孔本身就存在,那么也有可能是电线短路产生的电火花恰恰掉进穿孔内,又刚刚好引燃铁皮屋内的可燃物而导致火灾。勘验笔录显示,短路的电线是有配置空气漏电开关的,而空气漏电开关在电线短路后最多1-2秒时间就会自动关闭,1-2秒内可以产生的电火花是极少的,但这些电火花,在风向、空气湿度等外界因数的影响下,能够准确地掉进穿孔里,正好点燃屋内的可燃物也是几乎没有可能。(4)假设这几个穿孔是电线短路烧出来的,那么电线短路所产生的火花及热量必须是相当地高,才能达到铁皮的熔点,才足以使铁皮烧出洞孔。如前所述,空气漏电开关在电线短路后最多1-2秒时间就会自动关闭,1-2秒内可以产生的电火花是极少的,其所产生的热量根本不可能将铁皮烧出穿孔。(5)勘验笔录显示,“蔡达来”、“蔡生”电表的空气漏电开关完好,处于关闭状态,也只能说明属于“蔡达来”、“蔡生”的电线电流超过预定值时自动断开,并不能得出电线短路引发铁皮屋着火的结论。(6)从铁皮屋内情况分析,受害人的空调的内外机均安装在屋内,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且屋内存放着生活用品、建材等可燃物,故并不能排除着火源是从屋内产生的可能,进而在内部剧烈燃烧之后,将铁皮屋的薄弱处烧出几个洞孔,进而使铁皮屋顶的电线受高热而短路。(二)一审法院对过错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本案的发生并不是蔡灿林的原因导致,而是周健朋的直接原因导致,周健朋在本案中不当的行为和方式,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周健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虽然当事人没有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并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不加怀疑的将《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该认定书明显不具有科学性,只有起火原因的表述,而没有对灾害成因进行任何分析,因此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纳,只能作为参考,即使将其纳入证据,也应当对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行客观分析。(四)一审法院根据认定书当中电线短路引起下方可燃物燃烧的表述,简单以电线为上诉人所有为由判决蔡灿林承担55%的责任,严重脱离客观事实。1.电线下方可燃物明显不属于蔡灿林所有。2.电线短路产生的电火花十分微弱,不可能击穿本案死者居住的铁皮屋,即使认定是电火花引燃可燃物,可燃物才是本次火灾的重要原因。3.电线在2007年1月就存在,而铁皮房和下方的可燃物是在若干年之后周健朋和黄翠贤自行堆建的,先有电线,后有可燃物的堆放。4.受害人居住的铁皮房不仅逃生条件差,且堆放的都是易燃及遇热会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即使没有严重大火,在受害人的铁皮房内由于其自身堆放物质的原因,极易造成受害人死亡。综上,受害人自身过错严重,远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40%的责任,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而蔡达来作为出租方未履行监管义务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从现有证据,蔡灿林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从公平角度出发,也只应判定蔡灿林与蔡达来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梁齐爱、周晓谊、周某辩称:(一)梁齐爱、周晓谊、周某基于实际经济等方面考虑没有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过高。本案是蔡灿林所有的电线导致事故发生,如果没有蔡灿林所有的电线短路,就不会发生本案。(二)蔡灿林陈述的火灾事故发生的理由均是其个人猜测,消防部门所作出的认定足以认定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就是蔡灿林搭接的电线短路导致,在无其他事实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单凭蔡灿林的个人推断、猜测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蔡灿林的上诉请求。蔡达来述称:(一)蔡灿林作为电线的管理者,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或者现场勘验笔录和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复函》可知,案涉火灾时因周健朋简易工棚东南侧铁皮顶上的电线短路引燃下发可燃物所致,事故发生短路的电线是由蔡灿林从贵达公司私自接出的。蔡灿林作为电线的提供者、管理者,没有履行维护、管理、消除火灾隐患的职责导致电线老化短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2.周健朋违反合同的约定在蔡达来出租的土地上搭建工棚并居住生活,但简易工棚的建设不是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仅仅搭建工棚并不会引起火灾。(二)蔡达来与周健朋仅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周健朋违反合同约定,明知案涉简易工棚堆放了大量的建筑材料等易燃物,仍然居住生活在内,并且没有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均有过错。且事故发生时,合同已到期,周健朋未从租赁土地搬离,一审法院认定周健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认定正确。(三)蔡达来不是被上诉人,蔡灿林在上诉期限内没有将蔡达来列为被上诉人,应视为蔡灿林对蔡达来一审判决中所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四)蔡灿林私拉电线短路是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蔡灿林在火灾事故认定书所列明的复核期内未提出申请,视为蔡灿林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蔡灿林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定责任承担比例正确,应依法驳回蔡灿林的上诉请求。东莞供电局述称:一审判决与东莞供电局相关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供电部门有用电安全检查的义务,供电部门享有检查的权利而非义务。电力体制改革后,供电部门已经由原来的行政机关转为企业,如此,供电部门更没有义务对用户的用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二)起火电路的产权不属于东莞供电局。根据东莞供电局与东莞市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3.2条的约定,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及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起火的线路在产权分界点之后,产权不属于供电局,供电局没有维护的责任和义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也规定,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认。本案是电力线路老化导致短路引发火灾,由于东莞供电局与黄翠贤、周健朋未建立供电合同关系,从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说,本案应追究私自转供电、私自乱接电线一方的责任。(三)周健朋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广东电网公司、贵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该围绕蔡灿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灿林是否应对周健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是周健朋简易工棚东南侧的铁皮顶上电线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蔡灿林对此不确认,但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火宅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一审法院采纳《火宅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蔡灿林作为发生短路的电线的管理人,未尽到检查维护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其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周健朋明知案涉简易工棚对方了大量建筑材料等易燃物,仍然居住在内,其对事故及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蔡达来作为案涉土地的出租人,未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蔡灿林承担55%的责任,周健朋承担40%的责任,蔡达来承担5%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蔡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1元,由上诉人蔡灿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