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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余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军,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宇、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2017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余海军在北京市石景山区318路公交车上,秘密窃取被害人许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余元等)以及冯某随身携带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128G版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60元。被告人余海军于同日被民警查获。涉案款物已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盗手机的发票,警察证复印件,证人张某、阴某、顾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海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钱包、手机照片,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海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海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昌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