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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叶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移送孝昌县公安局管辖,同年2月9日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6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黄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叶某经人介绍从万鲁豫(身份不详××手中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8套银行卡(每套4张××,准备卖给搞信息诈骗的人从中赚取差价。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叶某居所孝昌县北京路守信汽修院内602室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了叶某购买的31张信用卡及18张他人的身份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在一到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购买的卡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3.有明显的悔意或犯罪中止意图;4.被告人实际持有的他人的卡不超过22张,建议给予被告人在八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叶某居所孝昌县北京路守信汽修院内602室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了被告人叶某持有的31张信用卡及18张他人的身份证(含复印件1张××。其中22张信用卡均为被告人叶某购买的以他人身份证明开户的信用卡,7张信用卡为被告人及其家人银行卡,其他2张卡号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通过忠哥介绍从万鲁豫手中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8套银行卡(每套包括工商、农业、建设、邮政四张,有的还配有对应的身份证××,准备贩卖给搞信息诈骗的人从中赚取差价,万鲁豫还介绍我去武汉六渡桥去买身份证回来自己去银行开卡卖。我去买了六七张,准备以后开卡用,后来手里没钱就一直放在家里。买了8套卡后,后忠哥介绍人在我手里买了2张,但是卡不能用又退给我。我再联系万鲁豫,他承诺换卡,并退了800元给我,事后再联系万鲁豫就联系不上,那8套卡一直放在家里,后来搞不见了不少。今年1月1日,颜召在我手里拿了四五张,后来颜召通过微信说卡不能用,没有给钱也没把卡还我。直到1月9日我被抓获,并从我家中搜出31张银行卡,18张身份证(包括复印件××、9部手机,一个拉卡拉。有4张是我本人的卡,两三张是我家人的旧卡。大部分是之前在万鲁豫那里买的8套中的银行卡。我记得买的卡开户人有李丽娜、蔡杰、韩碧钰等,其他不记得了,这些开户人我都不认识,开户姓名、密码有的写在卡的背面。(二××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公某(三××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在被告人叶某的住处搜查到手机、银行卡、拉卡拉和身份证、电脑、字据、记事本等物品并将其扣押,潮安分局向孝昌县公安局移送管辖,并随案移送涉案案件材料;孝昌县公安局将其中涉案的银行卡31张和身份证17张及身份证复印件1张随案移送。(四××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指认其持有的信用卡、身份证等物品。(五××书证1.字据,证实被告人叶某与“万鲁豫”交易银行卡的协议。2.调取证据通知书、信用卡开户信息(叶梦婷、叶某、徐爱华、杨天宇、张卓、黄智冰、蔡杰、罗先勇、武豫果、兰海波邮政卡,叶某2张、罗先勇、周明瑜2张、林文达、杨天宇、张卓建行卡,叶某、蔡杰、杨天宇、罗先勇、张卓、陈志雄农行卡,叶某、周明瑜、蔡杰、刘望工行卡,余朋林信用社卡××,证实被告人持有的31张信用卡,其中22张均为他人身份证明开户的银行信用卡,7张为被告人及其家人银行卡,其他2张卡号不存在。3.孝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万鲁豫、严召公安机关未能找到。4.孝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涉案银行卡开户人及无法认定涉案银行卡是否开户人自己办理或冒充办理。5.孝昌县公安局季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六××有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购买的卡没有流入社会,经查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有明显的悔意或犯罪中止意图,因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行为持续,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实际持有他人的卡不超过22张,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叶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叶某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火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