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谢再芬与熊长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再芬,熊长锡,重庆市穗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357号原告:谢再芬,男,生于1970年5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长锡,男,生于1969年6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第三人:重庆市穗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法定代表人:陈小兵。原告谢再芬与被告熊长锡、第三人重庆市穗森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银华、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第三人重庆市穗森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长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熊长锡准备按揭购一辆货车挂靠在第三人处,但差10万元首付款。被告就与第三人协商,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同时用该货车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第三人同意后,就借给了被告100000元,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购买的货车,便挂靠在第三人名下。2015年8月14日,因第三人欠原告100000元借款,经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协商一致,第三人将被告所欠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再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一张;2.账户名为杨红敏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3.证人王艳丽的证言;4.证人杨红敏的证言。被告熊长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重庆市穗森物流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熊长锡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之后,被告向其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由于陈小兵欠原告借款,后原、被告与陈小兵重新约定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第三人重庆市穗森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购销合同、货车按揭贷款-预算合同;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案外人王友琼银行卡账户明细2页。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熊长锡向第三人重庆市穗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兵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陈小兵向案外人王友琼借款97000元后,将100000元出借给熊长锡,用于支付其购买货车的首付款项。因陈小兵欠原告谢再芬100000元借款,经原、被告以及陈小兵协商一致,陈小兵将熊长锡所欠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谢再芬,后熊长锡于2015年8月14日向谢再芬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谢再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熊长锡向陈小兵借款1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陈小兵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谢再芬,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陈小兵对其转让了的债权向熊长锡尽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谢再芬基于债权转让对被告熊长锡依法享有债权。被告理应就100000元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结合上述,陈小兵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双方并未有关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债权转移时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将本案利息调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谢再芬请求被告熊长锡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本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熊长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长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再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长锡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曦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