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何显梅与广西龙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梅,广西龙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661号原告:何显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良,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龙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显梅与被告广西龙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猛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拟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显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良,被告广西龙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损毁葡萄果树造成的损失:(1)0.53亩的损失160株×28斤/年×5元×4年=89600元,(2)枇杷树2棵×150斤/年×4元×4年=4800元,两项合计9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的职工在挖掘位于宜州市××××角楼队的长岭旱地时,未经原告同意,就把原告约0.53亩承包地中的160株成年巨峰葡萄树全部铲断。该品种葡萄树经技术栽培,现每年挂果两次,每株夏果产量为20斤,冬果产量为8斤,年总产量28斤以上,每斤市场批发价为5元,160株葡萄年总收入22400元。另外,原告种植在地边的两棵枇杷树也被砍倒,每年经济损失1200元以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锰矿业辩称,1、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城市棚户区危房改造工程,依法经过宜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宜州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划拨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支付了土地款,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使用划拨的土地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宜州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2月12日分别与龙塘社区竹蔸湾和八角楼居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并已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费用,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3、被告在2016年12月24日正常施工前已经多次通知该土地上的种植户自行清理农作物,正常施工时,该土地都是丢荒很久,没有农作物,原告诉请的160株葡萄树损失以及枇杷树的损失并不是被告所为,其计算的年产量及赔偿的年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土地的承包证、原发包人的身份证、原发包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原发包人租用土地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征用庆远镇龙塘社区竹蔸湾四队土地补偿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周汉新与庆远镇龙塘村竹蔸湾二组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份证据无法看出在石油公司后面的0.53亩土地包括在周汉新的承包地范围内。本院认为,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由政府相关部门核发,是真实的,只是双方所证明的内容不同,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照片2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模糊,无法看清地址和原告所讲的农作物。本院认为,该2张照片无法核实来源,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关于葡萄树亩产植的概算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真实所种植农作物的数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调查所获得的数据有出入,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函[2015]58号)文件、宜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宜发改项目[2015]154号)文件、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函[2015]93号)文件、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签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是被告铲除原告果树的合法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仍然不是被告铲除原告果树的合法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在征地单位违法征地的情况下审批的,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相片5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照的照片没有照到原告所承租的那块地,也说明被告对农业生产不了解,刚好说明原告承租的土地里面从远处看是有葡萄和枇杷的,而且葡萄架完好无损,与被告挖掘后的葡萄树对比,更说明被告对原告葡萄园的损毁非常严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只是双方所证明的内容不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宜州市水果生产管理局调查了解宜州市各地方种植葡萄和其他水果的产值及价格问题,宜州市水果生产管理局出具了答复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葡萄的平均亩产和价值,原告租种的土地水土好,产量应高出全市的产量,承租的地方交通便利出卖价格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上午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做了勘查笔录以及国土局出具的回复函,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挖掘土地不仅损毁了0.275亩葡萄树,还有0.255亩葡萄地里面的葡萄架也被毁损,葡萄藤已经折断,被告还使用原告固定葡萄树的铝线,应按0.53亩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显梅与周汉新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周汉新将依法取得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竹蔸湾的0.53亩土地承包给何显梅。2、从2005年12月28日起到2020年12月27日止。3、租金每年74元,何显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一次性交清十五年的租金。4、周汉新出租的土地不能有任何争议、纠纷和债务。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地上作物的赔偿费归何显梅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周汉新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此承租地上种植葡萄。2015年6月4日宜州市人民政府以宜政函[2015]58号文关于广西龙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棚户区改造的批复,同意龙锰矿业公司以集资合作建房方式进行棚户改造;项目选址于公司因黔桂铁路拆迁补偿的安置地。2015年7月14日宜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以宜发改项目[2015]154号文通知龙锰公司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68号。2015年7月25日宜州市人民政府以宜政函[2015]93号文关于划拨广西龙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一期)的批复,同意将位于庆远镇九龙路68号(弘园南路及高家堡西路东北角)国有建设用地5717.23平方米(折合8.576亩)划拨给广西龙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实际划拨土地面积5006.61平方米(折合7.510亩),分摊规划道路710.62平方米(折合1.066亩)。划拨价款为91.09万元。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签发有《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被告龙锰矿业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交纳划拨土地价款91.09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12月6日在获得划拨的土地周边显要位置竖立有多块通知,通知内容有:按照宜州市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的要求进场清表和进行地质勘察工作,请原来在块地上种植有农作物的农户,在通告之日起至7月30日(或12月8日)前自行处置相关农作物及地表建筑等物,逾期则按无主物处理。2016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在之前已经打好桩并拉有线的划拨土地范围内进行清理场地。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宜国土资函[2017]51号文答复函称,原告何显梅租用周汉新位于宜州市龙头锰矿生活区南面长岭(地名)上的土地0.53亩种植葡萄。该土地已于2013年11月15日由宜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其中0.275亩划拨给广西龙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棚户区改造工程用地,余下0.255亩土地作为市储备用地进行收储。原告何显梅种植于被划拨的0.275亩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没有领取。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没有达成协议。综综合原告何显梅与被告龙锰矿业公司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否损毁了原告种植在该土地上的果树?若损毁,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认为其种植于周汉新长岭0.53亩承包地上的葡萄及枇杷树是被告工作人员损毁,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为。被告根据宜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其中的0.275亩作为棚户区改造工程用地,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清理和地质勘察工作是合法的,同时被告也予以否认损毁了划拨地之外原告种植的葡萄树及枇杷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取得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手续合法,并已缴纳了土地成交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划拨获得土地的范围内实施清表和进行地质勘察工作前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公开告之,让农户们自行处置相关农作物及地表建筑等物,原告已知此事,但仍然放任不理,任由其损害后果发生,过错在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何显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显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何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庄丽审 判 员 覃炳策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涉及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