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寿生、廖伟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寿生,廖伟,陈祥平,李夏红,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寿生,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兴国县埠头乡枫林村党支部副书记兼田庄上社区主任,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伟,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共兴国县埠头乡委员会组织委员,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赖瑞森,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祥平,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兴国县埠头乡劳动保障所所长,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乐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夏红,男,1952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兴国县埠头乡政府退休返聘干部,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永林,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兴赣高速公路兴国段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永生,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兴赣高速公路兴国段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征迁一科科长,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晓军,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兴赣高速公路兴国段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征迁二科科长,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寿生、廖伟、陈祥平、李夏红、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0日及2017年4月11日,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对本案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及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八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及追加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寿生、廖伟、陈祥平、李夏红及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私分政府征地补偿款。主要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胡寿生侵吞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征地补偿款75423元。二、被告人胡寿生侵吞兴赣高速公路埠头连接线征地补偿款13920元。其中将0.2925亩菜地挂在胡某7名下套取补偿款5850元,以陈某的名义虚报0.269亩水田套取补偿款8070元。三、被告人胡寿生、廖伟、陈祥平、李夏红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胡寿生、廖伟、陈祥平、李夏红合谋共同套取征地补偿款200000元,每人各得50000元。之后,被告人胡寿生套取了征地补偿款308815元,分给廖伟、陈祥平、李夏红各50000元,剩余的158815元补偿款被其个人侵吞。四、被告人胡寿生、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等人通过将位于埠头乡枫林村田庄上的8.46亩林地变更为旱地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的差额进行私分。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共同参与骗取、私分的数额为105750元,其中黄永林、欧阳永生分得28000元、邱晓军分得7200元;被告人胡寿生参与骗取、私分的金额为110800元,个人分得50400元。五、被告人胡寿生、黄永林、欧阳永生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将桩号AK4+920-AK5+100和桩号AK5+100-AK5+280的两处果园地块由旱地变更为水田,骗取资金用于私分。其中黄永林、欧阳永生参与骗取2.8亩共计人民币28000元,各从中分得10000元;胡寿生参与骗取5.05亩,共计套取资金50500元,实际分得30500元。六、2014年,被告人胡寿生在协助政府征用兴国县埠头乡枫林村田庄上扶贫示范点建设用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面积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84854.6元。七、2013年3月份,被告人黄永林伙同邓某2、刘石英、邓良培、邓某3在协助政府做好兴赣高速公路旺口段的土地征用、坟墓搬迁工作中,虚报了138穴无主坟及7座社宫用于套取坟墓搬迁款,套得搬迁款后私分了91968元,其中被告人黄永林分得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寿生身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开展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廖伟、陈祥平、李夏红、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七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胡寿生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廖伟、陈祥平、李夏红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寿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金明、钟素琼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胡寿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胡寿生侵吞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征地补偿款75423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当时胡寿生的身份系其所在的埠头乡枫林村陈屋组组长,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故该起事实所涉资金75423元应从胡寿生的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三、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从本案的犯罪起意、组织、策划、实施、完成和分赃过程来看,每一起犯罪行为的完成和结果的发生,各被告人的角色缺一不可,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各被告人之间的地位和作用大小,在此情况下,应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三、胡寿生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案发后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二辩护人建议对胡寿生适用缓刑。辩护人钟素琼、刘金明向法庭提交了兴国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林某1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钟某5兴的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胡寿生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人胡寿生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的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刑事案件,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赖瑞森提出被告人廖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伟再犯的可能性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赖瑞森向法庭提交了询问笔录及廖伟出具的悔过书一份,用于证明案发后廖伟在思想上能积极悔过。被告人陈祥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并认真忏悔,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辩护人廖乐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平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祥平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陈祥平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廖乐芳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兴国县埠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陈祥平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李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蔡明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夏红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二、李夏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按照从犯处理。三、李夏红具有初犯、自首、已全部退赃、认罪诚恳等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李夏红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蔡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兴国县埠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李夏红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黄永林对公诉机关兴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他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其伙同邓某2等人贪污坟墓搬迁款91968元的事实有异议,提出他对邓某2等人虚报坟墓及社宫的数量不知情,没有参与核查也无权审批上报的坟墓和社宫。辩护人卢敬飞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永林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提出黄永林具有初犯、自首、全部退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及酌情减轻、从轻、免除处罚情节,并建议对黄永林免除处罚。针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永林伙同邓某2等人私分坟墓补偿款91968元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该指控证据不充分,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永林与邓某2等人无共同贪污的故意。二、黄永林收取2万元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清点坟墓时被告人黄永林不在场,黄永林对旺口村上报的坟墓和社宫数量也无审核权力与职责。三、黄永林并不知道邓某2送的2万元是虚报坟墓的补充款,也并不知道邓某2等人虚报了多数坟墓。四、本案中被告人黄永林的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应采信邓某22017年4月7日所作供述及被告人黄永林2017年4月6日所作供述。辩护人卢敬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黄永林工作期间表现良好。2、坟墓搬迁登记表、兴赣高速公路用地表,用于证明兴赣高速公路搬迁坟墓、社宫并不需要经过黄永林签字。被告人欧阳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辩护人李章熠对公诉机关指控欧阳永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提出欧阳永生具有初犯、自首、全部退赃、在共同犯罪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及酌情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欧阳永生免除处罚。辩护人李章熠向法庭提供了兴国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欧阳永生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被告人邱晓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他已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辩护人谢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邱晓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提出邱晓军具有初犯、自首、全部退赃、在共同犯罪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及酌情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欧阳永生免除处罚。辩护人谢建民向法庭提供了兴国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邱晓军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寿生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任兴国县埠头乡枫林村治保主任、民兵营长,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任枫林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兵营长,2016年1月起任枫林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廖伟系兴国县埠头乡干部,2011年6月起至案发时止任中国共产党兴国县埠头乡委员会组织委员。被告人陈祥平系兴国县埠头乡政府干部,2007年8月至案发时任埠头乡政府劳动保障所所长。被告人李夏红系兴国县埠头乡政府退休干部,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返聘在兴国县埠头乡政府工作。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系兴国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2012年2月起抽调至兴国至赣州高速公路兴国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欧阳永生于2015年9月6日起任征迁一科科长。被告人邱晓军系兴国县交通运输局干部,2012年2月起抽调至兴国至赣州高速公路兴国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任征迁二科科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中共埠头乡委员会兴埠发[2012]11号、[2012]12号、[2013]20号[2015]4号、[2015]9号文件,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工资变动审批表,兴国至赣县高速公路兴国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兴高路办发[2012]2号、[2014]2号、[2015]11号、[2015]21号通知(函)。七被告人的具体涉案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份,兴国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埠头乡枫林村枫林组沿河堤地块(现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河对面)兴建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需征用埠头乡枫林村的部分土地。2011年8月底、9月初,兴国县国土局、埠头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及埠头乡枫林村书记何某、村计育主任郑某、时任枫林村陈屋组组长的被告人胡寿生参与了征地丈量工作。此次征地共计征用42.5053亩土地,包括胡某1、胡某2、林某3等13户农户的土地共计35.3133亩及村集体土地7.192亩。因何某想让村里多获得一些补偿款,用于征地费用开支及村里其他支出,其与县国土局干部沟通后,同意将7.192亩村集体面积中的1.5亩作为水田,5.692亩作为旱地给予补偿。之后,村干部何某与郑某商议将7.192亩村集体土地面积挂在被告人胡寿生及其妻子钟某2的名下,其中胡寿生名下为3亩旱地,钟某2名下为4.192亩旱地和1.5亩水田,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人胡寿生负责领出上交村委会。2012年1月20日,埠头乡财政所将胡某2、胡某1、胡寿生三人名下的征地补偿款381310.8元下拨至胡寿生提供的其女儿胡某11云的账户上。16日,胡寿生将该款全部转账至其本人的账户上。之后,胡寿生从中付了132415.1元补偿款给胡某2;付了50000元补偿款给胡某1,另有61248.9元胡某1的补偿款于2015年5月份退缴至埠头乡枫林村委会账上;另有村集体征地补偿款75423元仍在胡寿生手中保管。之后,被告人胡寿生从村集体补偿款中拿了5000元给郑某,拿了20000元给何某,剩余的50423元被其个人侵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西兴国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实施工作方案,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征地告知书,兴国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埠头乡枫林村土地征收登记表,枫林村委会会计凭证,赣州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领条,胡某11云、胡寿生的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流水交易明细,储蓄存款凭条,储蓄取款凭条,埠头乡经管站会计凭证,银行进账单,证人何某、郑某、钟某1、李某1、王某、周某1真、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胡寿生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所提本起犯罪实施时被告人胡寿生的身份系枫林村陈屋组组长、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的问题。经查,2011年8、9月份开展征地丈量工作时,被告人胡寿生的身份确系枫林村陈屋组组长,但在2011年11月,被告人胡寿生开始担任枫林村治保主任兼民兵营长,属于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起犯罪事实中,征地丈量工作虽然是在2011年8、9月份完成的,但是征地补偿款是在2012年1月下拨的。被告人胡寿生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费款时,将公款75423元予以侵吞(其中25000元用于送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2013年3月份,埠头乡政府成立兴赣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被告人廖伟任副组长,负责程水村征地拆迁工作。后因工作需要,调整到枫林村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枫林村所在组的成员有被告人陈祥平、李夏红,时任枫林村干部的胡寿生负责协助政府做好枫林村田庄上至程水村一段的征地工作。2013年4月中旬,征地丈量工作结束后,因工作经费无法兑现,被告人胡寿生、陈祥平、李夏红均有怨言,多次提出要从省下来的面积中套钱私分。之后,被告人胡寿生与陈祥平、李夏红到被告人廖伟办公室找其商谈具体的套钱事宜,4人商定共计套取200000元征地补偿款,每人从中分50000元。还商定由胡寿生提供人员名单用于套取资金,款项下拨后由其负责保管和分配。2013年6月份,被告人胡寿生在制作兴赣高速公路征地资金发放表时,分别以胡某3、钟某2、胡某4、钟某3、胡某5、胡某7、陈某的名义谎报了水田6.8163亩、旱地2.8813亩、精养鱼塘1.79亩,骗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15815元。之后,被告人胡寿生从中拿出7000元支付埠头乡枫林村塅上组村民陈美来的青苗补助款,余款308815元胡寿生于2013年8月左右按照原先的约定分给了被告人廖伟、陈祥平、李夏红各50000元,剩余的158815元被胡寿生个人侵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兴赣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名单,兴赣高速公路埠头乡枫林村土地公示表,兴赣高速公路埠头段征地资金发放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兴赣高速公路埠头段征段枫林村代理开户、代发存折移交清册,证人胡某3、钟某2、胡某4、钟某3、胡某5、胡某6、胡某7、陈某、吕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寿生、廖伟、陈祥平、李夏红的供述。三、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胡寿生与被告人邱晓军、黄永林、欧阳永生等人在兴赣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商议通过将位于埠头乡枫林村田庄上的部分林地变更为旱地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的差额进行私分。同时商定对套取出来的补偿款对半分,即以被告人胡寿生为代表的乡村工作人员分一半,以邱晓军、黄永林、欧阳永生为代表的设计单位、市项目办、县高速办工作人员分一半。按照规定,林地的补偿标准为7500元每亩,旱地的补偿标准为20000元每亩,通过变更,每亩可获得补偿差价12500元。在地类属性核查时,由被告人胡寿生、黄永林、欧阳永生等人与业主单位代表凌某、刘某2及设计单位代表杜某沟通协调好,然后由被告人胡寿生负责以农户的名义套取补偿款并按约定进行分配。之后,黄永林与欧阳永生两人以前期沟通协调关系为由向被告人胡寿生索要了10000元,该款被黄永林、欧阳永生两人平分。在市征迁办、市项目办组织设计单位、县、乡高速办对埠头乡枫林村位于田庄上的土地进行地类现场核查时,上述单位均同意将8.46亩林地变更为旱地,并签属了《兴国至赣县高速公路项目红线内地类属性现场调查签认表》。签认表中林地变更为旱地的桩号分别为AK4+640和AK4+740-880,对应的面积分别为4.55亩和3.91亩,共计8.46亩。其中2.92亩土地属于农户陈某,5.54亩土地属于集体,共计可套取补偿差价105750元。2013年6月份中旬,被告人胡寿生在造兴赣高速公路征地资金发放表时,私下将属于集体的土地5.54亩面积分别挂在胡某8和胡某3两人名下。其中胡某8名下为2.13亩,胡某3名下为3.41亩,征地补偿款的金额分别为42600元和68200元,共计110800元。2013年6月19日,补偿款分别拨至胡某8和胡某3的兴国县农村信用社账户。之后,被告人胡寿生分别于2013年7月和12月份将该两笔补偿款取出。2013年6月底,被告人胡寿生拿出50400元给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等人,黄永林和欧阳永生从中各分得12200元,邱晓军分得7200元,李某2、凌某、刘某3和杜某(均另案处理)各分得7200元。被告人胡寿生从骗取的补偿款中从中分得50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兴国至赣县高速公路兴国段征地及房屋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兴赣高速公路埠头乡枫林村土地公示表,兴国至赣县高速公路项目红线内土地类别变更现场调查签认表,兴赣高速公路埠头段征地资金发放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人胡某8、胡某3、陈某、李某2、杜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寿生、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的供述。关于本起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与胡寿生系预谋套取8.46亩土地(包括胡某8的2.13亩、胡某3的3.41亩、陈某的2.92亩)的补偿款差价进行私分,而被告人胡寿生虽然套取了8.46亩的土地补差款,但其中2.92亩土地属于陈某,该2.92亩土地补偿款也给了陈某,其实质侵吞的5.54亩土地(挂在胡某8名下的2.13亩及胡某3名下的3.41亩)的补偿款共计110800元(5.54×20000)。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主观上只有私分8.46亩土地补差款105750元[8.46×(20000-7500)]的故意;被告人胡寿生在主观上具有侵吞5.54亩土地补偿款110800元的故意,客观上也系侵吞了土地补偿款110800元。故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应对8.46亩土地的补差款105750元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寿生应对5.54亩土地的补偿款110800元负刑事责任。四、2013年4、5月份,因设计单位将位于埠头乡枫林村排上的一处果园认定为林地,而农户要求按旱地标准征收。于是被告人胡寿生将情况反映给邱晓军,要求按农户要求进行地类属性变更,邱晓军即安排黄永林、欧阳永生去现场核实查看。看过现场之后,黄永林与欧阳永生认为情况属实可以将林地变更为旱地。按照征收方案,林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7500元,旱地为每亩20000元,水田为每亩30000元。被告人胡寿生为了多套取征地补偿款进行私分,便向黄永林、欧阳永生提出将果园边缘邻近水田位置的旱地变更为水田,套取补偿款差价供三人私分。黄永林、欧阳永生表示同意,商定将一块约2.8亩的旱地变更为水田,并商定他们两人从中分20000元,其余的补偿款差价给被告人胡寿生。之后在果园地块属性变更时,黄永林与欧阳永生向邱晓军反映果园地块变更情况属实,并谎称之前提到的果园为水田。县高速办最终同意将桩号AK4+920-AK5+100和桩号AK5+100-AK5+280的两处果园地块由旱地变更为水田,变更的面积分别为2.3亩和2.8亩,共计5.1亩。这两个桩号的土地包括了农户钟某4的3.95亩和农户胡某9的1.1亩,另外0.05亩属于集体面积。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寿生在造兴赣高速公路征地资金发放表时,将钟某4的3.95亩和胡某9的1.1亩征地属性都定为了果园水田,征地补偿款分别为185000元和33000元,对应的果园旱地和水田的补偿款差价分别为39500元和11000元,合计50500元。造表之前,被告人胡寿生分别与钟某4、胡某9商量,除去他们应得的旱地面积补偿款外,多获得的补偿款拿给被告人胡寿生。钟某4和胡某9考虑到自己利益未受损便同意了。2013年6月底,被告人胡寿生先给了黄永林、欧阳永生20000元,黄永林和欧阳永生各分得10000元。2013年12月份,钟某4和胡某9的征地补偿款下拨后,差价款50500元被被告人胡寿生得取。被告人胡寿生实际分得30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兴国至赣县高速公路兴国段征地及房屋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兴国至赣县高速公路项目红线内果园土地属性现场调查签认表,兴赣高速公路埠头段征地资金发放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人钟某4、胡某9的证言,被告人胡寿生、黄永林、欧阳永生的供述。关于本起贪污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在本其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与被告人胡寿生预谋套取2.8亩土地的补偿款差价用于私分,被告人胡寿生实际套取了5.05亩,故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仅对2.8亩的补偿差价28000元(2.8×1000)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寿生应对5.05亩(包括钟某4的3.95亩、胡某9的1.1亩)土地的补偿款差价50500元负刑事责任。五、2014年1月,被告人胡寿生在协助政府征用兴国县埠头乡枫林村田庄上扶贫示范点建设用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埠头乡园艺场(国有性质)的一块1.755亩的水田登记在埠头乡枫林村上草坪组农户王子平名下,征地补偿款65161元下拨至王子平账户后,胡寿生借用王子平身份证将该款取出后供自己及家庭日常开支使用。2014年3月份,被告人胡寿生又私自将两块属于埠头乡园艺场(国有性质)的土地分别登记在曾某和丁某两人名下骗取补偿款。胡寿生以曾某的名义虚报了0.3679亩水田,以丁某的名义虚报了0.24亩旱地,共骗得补偿款19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核〔2014〕1130号批复,兴国县埠头乡枫林村田庄上示范点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枫林村田庄上示范点项目土地征收登记表,枫林村田庄上示范点征地汇总表,枫林村田庄上示范点项目土地征收资金发放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银行交易凭证,证人邓某1、曾某、丁某、胡某10的证言,被告人胡寿生的供述。六、2015年3月,因修建兴国至赣县高速公路需要,政府需征用位于埠头乡枫林村和程水村交界处的约9亩土地用于兴赣高速公路埠头连接线平交桥路改路项目。被告人胡寿生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在经办统计征地数据时,将结余的0.2925亩菜地面积私自挂在胡某7的名下,套得征地补偿款5850元。该款下拨至胡某7的账户上后被胡寿生侵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兴国至赣县高速公路兴国段征地及房屋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兴(宁)赣高速公路兴国至赣县段建设项目兴国县征地拆迁协议,兴赣高速公路埠头段征地资金发放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综合凭证,证人胡某7、钟某4的证言,被告人胡寿生的供述。七、2016年1月,因兴赣高速公路埠头连接线枫林村与程水村交界处的平交桥八字口土地面积漏征,埠头乡政府需要重新开展征地工作。鉴于漏征是因工作失误造成,埠头乡政府要求所需征地款从枫林村兴赣高速公路征地结余的集体土地面积补偿款中支出。被告人胡寿生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私自以陈某的名义虚报了0.269亩水田,骗得征地补偿款8070元。2016年1月29日,埠头乡枫林村委会将8070元补偿款下拨至胡寿生提供的户名为陈某的账户上,后该款被胡寿生侵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兴赣高速公路平交桥头八字口征地资金发放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证人刘某1、林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寿生的供述。综上,被告人胡寿生或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贪污作案7起,累计金额644219元,个人实得388819元;被告人廖伟、陈祥平、李夏红伙同他人贪污200000元,实际各分得50000元;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伙同他人贪污133750元,实际各分得22200元;被告人邱晓军伙同他人贪污105750元,实际分得7200元。2016年3月15日至3月18日,被告人胡寿生、廖伟、陈祥平、李夏红、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先后向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寿生先后退缴赃款394058元,被告人廖伟、陈祥平、李夏红各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各退缴赃款26700元,被告人邱晓军退缴赃款7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关于黄永林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黄永林伙同邓某2等人贪污坟墓搬迁补偿款9196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永林与邓某2等人合谋共同虚报、骗取坟墓搬迁款的证据仅有同案人邓某2的供述,该证据系孤证,且邓某2的多次供述中对于被告人黄永林是否主动表示参与虚报、骗取坟墓搬迁款犯罪活动的供述不稳定,存在反复,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对该供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黄永林伙同邓某2等人贪污坟墓搬迁补偿款9196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就此问题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胡寿生的辩护人所提胡寿生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胡寿生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兴国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胡寿生的询问笔录、钟某5兴的拘留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胡寿生2016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了钟某5兴的犯罪线索,认为被告人胡寿生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在审查被告人胡寿生立功材料时,依法调取了钟某5兴信用卡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笔录、ATM机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查,在钟某5兴信用卡诈骗案中,钟某5兴是2016年8月21日12时许拾得被害人林某1的银行卡,最早一次使用该卡取钱是当日20时24分。被害人林某1发现自己的银行卡遗失并被他人取钱是在8月21日20时24分之后,随后林某1于当晚20时4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本案被告人胡寿生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到兴国县公安局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与朋友在兴国县江背镇一茶馆喝茶时听闻有人在兴国县农村信用社江背信用社捡到了他人遗留的银行卡,试出密码后取走了卡内的一万余元,其向他人打听到取钱的男子叫钟某5兴,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提供该线索。综合分析现有证据,8月21日下午该案尚未发生,此时被告人胡寿生根本无法在茶馆打听到相关案件线索,被告人胡寿生就其提供的线索来源的时间明显不合逻辑,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其提供的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存疑,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胡寿生的辩护人就此问题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胡寿生、廖伟、陈祥平、李夏红在共同贪污过程中,以及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在与被告人胡寿生结伙贪污过程中,各被告人均共同参与谋划、共同实施,所得赃款也系按照预先合谋分配,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贪污犯罪,作用相当,依法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廖乐芳、蔡明、李章熠、谢建民分别所提陈祥平、李夏红、欧阳永生、邱晓军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寿生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胡寿生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或伙同他人或单独骗取、侵吞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廖伟、陈祥平、李夏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款,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胡寿生多次贪污,同时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伟、陈祥平、李夏红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上述问题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寿生、廖伟、陈祥平、李夏红、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寿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胡寿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廖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祥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陈祥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夏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李夏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永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黄永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欧阳永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欧阳永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邱晓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邱晓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胡寿生、廖伟、陈祥平、李夏红、黄永林、欧阳永生、邱晓军退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7795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