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曦与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643号原告陈曦。委托代理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东大街家惠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赵景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威,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曦与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陈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判令被告交付一幢5号楼门市,被告对迟延交付给予原告赔偿人民币6万元(合计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8000元人民币,将位于绥中县东大街被告开发的1号楼第5号门市房卖给原告,依据合同原告先行交付人民币48万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初,被告的售楼处经理李利找原告谈合同的变更,也就是因被告满足回迁户的要求,将5号楼的二层给4号楼的回迁户,这样原告仅剩5号楼的一层,被告提供该楼的图纸。从该楼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持续4年没有交付该购买的楼房,从而使原告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该财产的利益至今无法实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原告陈曦与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第一幢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服,属框架结构,层高为17层,建筑层数地上17层,地下1层。每平方米人民币8000元,建筑面积共120平方米,总金额960000元整,首付款50%,余款待建主体时支付30%,完工后一次性结清(30%在10层以上交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陈曦向被告支付了购门市房款4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购买楼房。另查明,2015年初,被告为满足回迁户的要求将5号房的二层给4号房的回迁户,原告仅剩五号门市的一层,该5号门市为一顶一式结构。查明,被告于2016年变更原签订合同时的楼房编号,将合同上的一号楼变更为二号楼,施工图纸的其他设计未改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房屋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曦主张迟延交付违约赔偿,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绥中县东大街的沃泰华城2#楼5号门市房屋(一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保全费292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