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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炳亮、李芳华等与卢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炳亮,李芳华,卢春华,刘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428号原告:曾炳亮,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李芳华,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卢春华,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桂芳,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曾炳亮、李芳华与被告卢春华、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炳亮、李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春华、刘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炳亮、李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春华归还借款5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2800元;2、判令被告刘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卢春华向原告借款56万元,被告卢春华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14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0��之前,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卢春华转账56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共11个月利息计154000元,本金56万元及逾期19个月利息2128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偿还。被告刘桂芳作为被告卢春华的妻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卢春华未到庭,但于2017年7月11日16时45分许致电(电话号码:133××××9025)本案承办人称:1、被告卢春华现于上海肿瘤医院治病,其配偶刘桂芳在上海陪伴,两被告无法出庭;2、借款本金56万元属实,但与被告卢春华的配偶刘桂芳无关,刘桂芳对该借款不知情;3、被告卢春华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4、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愿意私下与原告协商解决,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被告卢春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桂芳���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江帆支行向被告卢春华转账56万元。后被告卢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本人卢春华于2014年8月17日借了曾炳亮、李芳华(曾炳亮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即每月17日定期支付利息14000元,先还利息后还本)。原本借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但因本人资金周转不灵,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承诺延期至2017年2月10日之前归还本息,如有违约,曾炳亮、李芳华可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曾炳亮、李芳华由此追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由本人承担。此据!”另查明,原告曾炳亮与原告李芳华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宜春市房产档案馆备存档案(被告卢春华与刘桂芳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卢春华与被告刘桂芳于199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江帆支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借条》、结婚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春华向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单及《借条》佐证,被告卢春华亦对借款本金为5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春华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卢春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且原告认可被告卢春华已按���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因被告支付的利息折合年利率未超过36%,故对被告卢春华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的19个月利息21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春华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与被告刘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抗辩称被告刘桂芳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卢春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卢春华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卢春华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春华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华、刘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曾炳亮、李芳华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212800元,合计772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50元(原告曾炳亮、李芳华已预交),由被告卢春华、刘桂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