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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柯、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运店、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心愿店、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旺福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柯,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运店,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心愿店,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旺福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温丽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柯,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运店。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负责人:温丽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心愿店。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温丽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旺福店。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温丽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柯提出在施福堂购买的过期阿胶辅料系过期产品不属实,该辅料是阿胶供货商辽宁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为回馈购买阿胶产品顾客赠送的,该赠品不对外销售。上诉人并非该阿胶辅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故应由辽宁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责任,鉴于辽宁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地址位于沈阳市虎石台开发区,该案应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柯未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仅要求原告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原告吴柯起诉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其下设的三家分店买卖合同纠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辽宁施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新抚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