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3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137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刘正萍,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双庙村康湖4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申请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0934064A(1-1)。法定代表人:陈正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刘正萍与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刘正萍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1371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区天安世纪城6幢1单元1201室房屋。刘正萍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正萍已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区天安世纪城6幢1单元1201室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申请人刘正萍名下的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凤谯路银花东区35幢(门面)北侧06号登记编号201326134612,房地权证滁字第××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国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