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955号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2888号。法定代表人:潘怡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文,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57号五层075段。法定代表人:向荣,董事长。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大建材)诉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巢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大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文、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巢建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7,050,85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东地华庭小区工程供应了9,050,850.00元的混凝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00元的混凝土款,尚欠原告货款7,050,8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申大建材向柏巢建设施工的东地华庭小区(创意路与超越大街交汇处)工程供应商砼,合同对商混标号及单价、供货起止日期进行了约定。自2015年9月起,申大建材开始向柏巢建设东地华城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即: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为4,803,670.00元、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为1,166,420.0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1,132,30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为963,505.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为439,600.00元。上述结算单由申大建材及柏巢建设授权结算员王海涛签字确认。以上货款中,柏巢建设已给付申大建材2,000,000.00元,尚欠货款7,050,8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申大建材已按合同约定向柏巢建设交付了所需混凝土,且双方已对交付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柏巢建设即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给付申大建材货款。因柏巢建设尚欠货款7,050,850.00元,故柏巢建设对此款应予给付。关于申大建材主张的利息一节,应自2017年3月6日起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50,8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6.00元,由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