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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井伟与郭甲营、丁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伟,郭甲营,丁凤民,山东泰山梨园雪饮品有限公司,郭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808号原告井伟,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甲营,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泰安市岱岳区,现无固定住所。被告丁凤民,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山梨园雪饮品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訾立英,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家林,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小龙,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井伟与被告郭甲营、丁凤民、郭家林、山东泰山梨园雪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园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伟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宝星、被告郭甲营,被告丁凤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被告郭家林、梨园雪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伟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郭甲营、梨园雪公司由被告郭家林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郭甲营与丁凤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2014年6月26日借款合同及借条、银行汇款回执、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已将款项10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自2012年6月12日到本案2013年8月30日原告分四次打给郭玉梅的账户537.3万元,2014年6月26日汇入郭家林账户100万元,共计6373000元。山东容大医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张德芳证明一份,证人贠磊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丁凤民所称不欠原告钱无事实依据,容大医药和张德芳的汇款均是受到原告的委托,其转款的款项也是归原告支配。被告郭甲营辩称,1.原告称三被告是岱岳区人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借款合同应该是履行完了,我还了69万元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告应当以新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起诉。3.原告应当知道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及生活,原告坚持起诉丁凤民是不公平的。4.原告起诉梨园雪公司与郭家林不对,因两被告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有限期限。为证实其辨称,被告郭甲营提交大额支付汇款单一份,证实郭家林于2014年7月3日将100万元打入郭甲营使用的郭玉梅的账户中。被告丁凤民辩称,1.本案系郭甲营与井伟、郭家林制造的假案,意图转移我的财产。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伪造,打款100万元实际上是井伟还款。2.即使借款事实成立,款项去向证明借款是郭家林所用,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通过调取账户明细可知,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从郭甲营使用的郭玉梅账户中转入井伟账户中4473950元,而从井伟账户中转入郭玉梅账户的款项为40900元,不仅不欠井伟款项,井伟还应偿还郭甲营及丁凤民款4.本案涉及原告井伟与被告郭甲营制造虚假诉讼,且被告郭家林涉及高利转贷,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为证实其辨称,被告丁凤民提交原告井伟与被告郭甲营所使用的郭玉梅的账户往来明细,证实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郭甲营共向井伟账户转款4473950元,而井伟转入被告郭甲营的账户的数额仅为40900元。被告郭家林、梨园雪公司辩称,从借款合同及借据看,两被告是担保人,借款合同届满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故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及借据已经作废,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应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家林、梨园雪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甲营系朋友关系,被告郭甲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郭甲营、郭家林、梨园雪公司在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乙方(借款人)被告郭甲营,丙方(担保人)被告郭家林、梨园雪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与借款人负连带偿还借款金额并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及甲方实现债权时发生的费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郭甲营为原告出具“今借现金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郭家林、梨园雪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在借条的左下方书写了“62×××33.农信.郭家林。今借现金3万元整”。同日原告依据被告郭甲营要求,指令张德方从中国银行泰安泰山支行向被告郭家林62×××33帐户内转入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郭甲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郭甲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抵减后,被告郭甲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4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郭甲营系朋友关系,被告郭甲营与丁凤民系夫妻关系,与郭家林系兄弟关系,被告梨园雪现法定代表人訾立英,与被告郭家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虽无原告的签字或署名,但已经由被告方签字确认,且原告认可该合同,原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借款义务,无原告签字这一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6日,被告郭甲营由郭家林、梨园雪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按被告方指示汇入收款人(担保人)郭家林帐户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甲营至2014年10月15日已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该认可与被告郭甲营、丁凤民提交的银行转账付款明细中载明的2014年10月14日和10月15日归还金额30万元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转账明细载明的2014年7月26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120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35100元。该证据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以及相应的本金偿还情况相一致。故被告为原告出具“103万元”的借条,其中的3万元,应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被告郭甲营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属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郭甲营、丁凤民要求对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对借款40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利息。综上,原告已履行了××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甲营偿还借款。该借款虽发生于被告郭甲营、丁凤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直接打入被告郭家林的账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郭甲营与丁凤民达成合意后所借,故被告丁凤民对该笔借款不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家林、梨园雪公司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愿与乙方(借款人)负连带偿还金额,并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及甲方实现债权时发生的费用,该条款约定了担保责任范围不止借款本金,还有违约责任乃至实现债权时发生的费用,该约定体现了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的含义,为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约定,属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适用两年的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主债务到期至原告2015年4月9日起诉,未超出担保期限,被告郭家林、梨园雪公司辨称已将借款100万元归还郭玉梅,因不是直接归还的原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甲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井伟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家林、山东泰山梨园雪饮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郭甲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审 判 员  韩笑恬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