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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暂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4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金坛区等范围内,采用乘隙、拉拽等手段,盗窃作案24起,窃得电动车电瓶26组,合计价值人民币761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因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予以否认,公诉人不再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虽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盗窃的电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只有十组电瓶,但对具体盗窃的地点无法确切描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金坛区等范围内,采用乘隙、拉拽等手段,盗窃作案24起,窃得电动车电瓶26组,合计价值人民币76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新苑16幢甲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超威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220元。2、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新城东苑三期13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2天能牌电瓶1组(48V20A),价值人民币380元3、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新城东苑三期14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沐琴天能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180元。4、2016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水华都1幢甲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能牌电瓶1组(48V20A),价值人民币490元。5、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清华园18幢甲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1能牌电瓶1组(48V20A),价值人民币230元。6、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凤凰城1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2能牌电瓶1组(48V20A),价值人民币470元。7、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紫金园5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能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260元。8、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紫金园5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1能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200元。9、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文萃苑1幢丁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成某能牌电瓶2组(48V20A),合计价值人民币790元。10、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美地蓝庭22幢乙单元楼梯口,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能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240元。11、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文化新邨83幢甲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2能牌电瓶2组(48V12A),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12、2016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新城东苑三期20幢甲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能牌电瓶1组(48V20A),价值人民币400元。13、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碧水华庭27幢甲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能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430元。14、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新城东苑三期21幢甲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能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410元。15、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新城东苑三期21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2能牌电瓶1组(48V20A),价值人民币520元。16、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水湾39幢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能牌电瓶1组(36V12A),价值人民币270元。17、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水湾39幢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能牌电瓶1组(48V20A),价值人民币310元。18、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文荟苑8幢甲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3能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310元。19、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文荟苑8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3能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340元。20、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景阳花园7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能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100元。21、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景阳花园13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能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100元。22、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新城东苑三期22幢甲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华某能牌电瓶1组(48V12A),价值人民币310元。23、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新城东苑三期20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冶腊美天能牌电瓶1组(48V20A),价值人民币200元。24、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新城东苑三期21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4能牌电瓶1组(60V20A),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电瓶13组,其中6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还有被害人张某、杨某2、陈某4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1、杨某1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作案时的监控截图、作案用摩托车的车辆轨迹、作案用汽车的卡口抓拍数据,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的盗窃事实,不仅有其以前的有罪供述,还有其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相印证,且辨认时的见证人能证实上述作案地点系被告人自行指认。此外,部分盗窃事实还有被告人徐某作案时的监控截图、作案用摩托车的车辆轨迹、作案用汽车的卡口抓拍数据、赃物藏匿地点扣押到的电瓶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提出的“自己没有盗窃那么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的三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疆人民陪审员  屠 伟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向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