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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高秀云、高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云,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云,女,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女,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云,女,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系高某2之姐。���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素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戈,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系高某3之子。原审被告:高某4,男,194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高秀云、高某1、高某2与上诉人高某3、原审被告高某4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高秀云、高某1、高某2、高某3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秀云(又是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上诉人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素云、高戈,原审被告高某4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秀云、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系兄弟姐妹,高某3为长子、高秀云为长女、高某4为次子、高某1为次女、高某2为三子。其父亲先于其母亲余德贤去世多年,余德贤于2010年去世。余德贤生前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梁园区××路北侧××号;另一处位于梁园××××12间房产。位于梁园××××12间房产,于1992年在政府征收宅基地使用费时,分别变更登记在高某3、高某4和高某2、高某1丈夫兰学忠的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处房产现已被高铁指挥部征迁,并按房产所有权人拨付了拆迁补偿款,高某1、高某2、高某4三人已领取了补偿款,高某3的拆迁补偿款因高秀云、高某1、高某2的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此款。位于梁园区××路北侧××房产经高秀云、高某1、高某2申请评估,该房产的评估价为:425900元。原审认���:高秀云、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五人均系余德贤与其丈夫生前所生子女,各方所争议的梁园区××路北侧××房产、梁园××××12间房产,其中,梁园××××12间房产,已于1992年分别变更登记在高某3、高某4和高某2、高某1丈夫兰学忠的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处房产已经发生效力,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高秀云、高某1、高某2诉称,位于梁园××××12间房产,分证是为了政府征收宅基地使用费,在少缴费用的情况下办理的房产证,并不是分割继承遗产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高某4辩称,高某3在赡养余德贤的问题上,不主动尽赡养义务,而是在余德贤起诉,法院判决后,强制��行时才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根据(2006)商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商梁法执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高某4的抗辩理由成立,对高某4的质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余德贤名下梁园区××路北侧××房产,应由高秀云、高某1、高某2及高某4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余德贤位于梁园区××路北侧××遗产××套,由高秀云、高某1、高某2与高某4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驳回高秀云、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高秀云、高某1、高某2负担7310元,高某3、高某4负担6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秀云、高某1、高某2负担。上诉人高秀云、高某1、高某2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梁园××××12间房产为少交宅基地使用费,才以高某3、高某4、高某1丈夫兰学忠、高某2名义办了四个证,但实际上是余德贤的遗产,应予分割。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某3辩称:梁园××××12间房产已分别登记在高某3、高某4、高某1丈夫兰学忠、高某2名下,不是余德贤的遗产,不应分割。原审被告高某4述称,梁园××××12间房产是余德贤的遗产,应予分割。上诉人高某3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梁园区××路北侧××房产是高某3扩建,花费五万元,应扣除高某3支付的建房费用后,剩余的才能作为余德贤的遗产继承。高某3不具备遗弃、虐待余德贤的情形,不应被剥夺继承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秀云、高某1、高某2��称:梁园区××路北侧××房产是余德贤的,扩建的房屋是余德贤、高某4、高某2出资所建。高某3对余德贤不尽赡养义务,应剥夺其继承权。原审被告高某4述称,梁园区××路北侧××房屋是余德贤的遗产,高某3不尽赡养义务,应剥夺其继承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为余德贤的遗产,高某3有无继承权。二审中,高某3提交的新证据:1.张春玲生活记录本、商丘市人民政府讣告、高某3存折本各一份,高某3无折存款回单三份、银行取款凭条五份,共同证明余德贤起诉高某3之前,高某3给余德贤生活费,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2.张春玲出庭证言,证明余德贤起诉高某3之前,高某3一直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同时证明涉案房产是高某3出资所建。3.高秀云、高某4与高某3儿子高勇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涉案房屋系高某3扩建,并花费五万元的事实。4.高某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情况。5.祝民、庄新建问话笔录两份,证明涉案房屋是高某3出资五万元扩建。经庭审质证,高秀云、高某1、高某2对高某3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高某3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原审被告高某4的质证意见同高秀云、高某1、高某2的质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生活记录本系张春玲自己书写且有涂改,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张春玲系高某3之妻,与高某3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证据3高秀云、高某4未认可高某3的具体出资数额,达不到高某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高某3自书材料,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祝民“听高某3说扩建房屋出资五、六万元”、庄新建“不清楚扩建房屋花费多少钱”,其证言内容达不到高某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2007)商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可知,高某3对于扩建梁园区××路北侧××房产曾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认为,梁园××××12间房产于1992年分别变更登记在高某3、高某4、高某2及高某1丈夫兰学忠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变动的原理,该房产的物权已发生了转移。现该房已被拆迁,且高某4、高某2、高某1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归德路28号房屋不属于余德贤的遗产。高秀云、高某1、高某2虽主张该房产系余德贤的遗产,应予分割,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梁园区××路北侧××房产,系余德贤的财产,为余德贤的合法遗产,应予分割。高某3对于扩建房产部分曾支出一定的费用。余德贤曾因赡养问题起诉高秀云、高某3,后高某3因未支付赡养费被法院执行。鉴于此,在分割遗产时,高某3应少分遗产。涉案房产已被拆迁,评估价为425900元,高某3继承70000元,剩余355900元,高秀云、高某1、高某2、高某4各继承8897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高某3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余德贤位于梁园区胜利东路北侧解放路一路109号房产,由高某3继承70000元,高秀云、高某1、高某2、高某4各继承88975元”;二、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130号民事���决第二项,即“驳回高秀云、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2800元,分别由高秀云、高某1、高某2及高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周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