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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君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911号原告:张君,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绍贵,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张君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军偿还借款19万元,承担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军因经营需要向张君借款19万元,经索要李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李军因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向张君借款5万元、7万元、4万元、3万元,合计19万元,以上借款张君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军未能还款。为此,李军于2013年2月3日向张君出具了借据,载明:2013年2月3日欠张君人民币拾玖万元整,2015年元月5日前还陆万元,2015年2月5日前还拾万元,剩下叁万元过年后还等内容。借期届满后,张君在向李军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君与李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李军对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张君要求李军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君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